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6民初13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供电局工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金三角开发沉陷3号楼B端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因公司运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9年8月30日归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6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号。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67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辩称,欠原告***的钱是被告***个人欠款,借款部分用于个人花销和其他经营活动,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并不知情,与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是公司欠款。
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法人对借款不知情,应由***个人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600万元,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是该公司经理,也是实际经营人。被告***与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欠条由***签字并加盖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9年6月20日,原告***用其配偶***账号为62×××78的手机银行向收款方户名为***,收款方账号为62×××67的账号转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同意个人代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其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难以区分。被告***作为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实际经营人对公司的公章具有保管和使用权,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15万元;故对二被告以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不知情,不是公司欠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认其借款部分用于个人花销,其转账也是向***的个人账号转款,被告***与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另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代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偿还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与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鸡西恒久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关彤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