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602民初961号
原告:那曲地区鑫华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5MDA6K。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宇豪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26606L。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本院认为,原告那曲地区鑫华新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那曲地区鑫华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89.91元,减半收取计11,244.96元,由原告那曲地区鑫华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敖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旦增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