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5087号
原告:天津市城西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三星路2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15-2。
法定代表人: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城西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城西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男,被告天津市滨电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利、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以项目合作方式先行介入宏丰的速冻食品业务,被告与宏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建设禽类生产线两条,组织家兔、野兔、野鸭生产出口,项目由被告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就此项目进行合作,原告筹集300万元,不参加管理,享受优先利润分成,被告确保原告年分成收益在资金额15%,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终止,被告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足额返回;被告目标是宏丰改制后三至五年建为上市公司,届时原告可自愿优先将投入转为股本。200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但被告并未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与宏丰开展合作项目。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合作协议》,使得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被告表示,公司的股东单位天津津滨电业公司(以下简称津滨电业公司)在2001年6月曾借被告的名义与宏丰集团进行合作。具体情况是,天津市城西广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开发公司)、天津市塘沽供电局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塘沽供电局)与被告均属于津滨电业公司的关联公司。2001年6月20日,广源开发公司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广源开发公司出资300万元用于鸭兔项目。2001年6月25日,塘沽供电局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塘沽供电局出资200万元用于鸭兔项目。合同签署当天,广源开发公司将300万支付至被告账户,塘沽供电局将200万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2001年6月26日,被告按照塘沽供电局的要求将前述500万分别开具了以天津市宏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为抬头的450万、50万元两张支票,并由塘沽供电局工作人员取走,之后塘沽供电局将该款项作为注册资本付至宏茂公司账户。此后,宏茂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宜均由塘沽供电局人员负责,被告始终未参与过,也未取得过任何收益。2006年11月13日,宏茂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前述款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主体为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支票存根、付款凭证、收据。对于《合作协议》,被告表示公司的公章在2001年时是由股东津滨电业公司保管,津滨电业公司是否使用被告公章签署原告所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不清楚。经查询、核实,被告处仅留存了公司与广源投资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对于支票存根、付款凭证,认为所载明的信息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收据所载明的是收到广源开发公司的往来款300万元,而非原告公司。对此,原告解释称系笔误。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协议主体为广源开发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相关公司的户卡信息、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宏茂公司的验资报告。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与被告答辩意见中所涉及的事实完全无关。
2018年11月6日,天津津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电力公司,即2001年的塘沽供电局)向本院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只是金额为200万元。后本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判决,驳回了津滨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收据所载明的付款主体并非原告,原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而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对于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陈述以及解释说明,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与本院所处理的(2018)津0116民初84780号案件亦能印证。此外,本案所涉争议发生在2001年,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原告长时间不主张权利不合常理。综上分析,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城西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班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