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2民初1683号
���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永春南大街51号。
负责人:李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振华,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该行员工。
被告:张北县双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
法定代表人:郭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白云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江,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张北县双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正公司)、郭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行张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振华、被告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江、被告田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云斌、被告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961.69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为822013.48元;2.要求被告田正公司、郭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了《***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后���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即14.85‰,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正公司、郭江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双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发放了借款,被告双龙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8.3元,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借款1.01元。借款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双龙公司辩称,2014年6月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全部归还,按照授信额度原告应发放借款500万元,但原告只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原告减少借款额后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运转。2016年8月借款到期后,我公司曾与原告协商办理延期,但因田正公司无税务登记无法担保而未能办理,致借款至今未还。
田正公司辩称,2015年我公司为双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向我方催收过借款,现担保已超期我公司不同意归还借款。
郭江辩称,我同意归还借款,但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双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9‰,按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田正公司、郭江。同日,原告与田正公司、郭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田正公司、郭江为贷款人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双龙公司账户内发放借款300万元。双龙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并还原告借款本金38.31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双龙公司欠付原告罚息822013.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双龙公司虽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正公司、郭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双龙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正公司、郭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田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北县双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61.69元,并按照借款利率9.9‰上浮50%后的罚息利率14.85‰计算,支付2016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罚息为822013.48元)。
二、***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6元,减半收取计18688元,由张北县双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郭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雅丰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