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745号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园路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18号山语华庭小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苑,该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晓,该行职工。
被告:张家口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四方台沟3号佳禾小区一号楼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南李家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戚慧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桂江,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张家口市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玉宝墩村。
法定代表人:安进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海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大刚,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安进旺,男,194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海忠,1975年4月17日出生,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戚慧丽,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桂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园路支行(以下简称林园路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商贸)、张家口市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园路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晓、被告宏大建筑法定代表人王大刚、被告国恒商贸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桂江、被告华鑫塑料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海忠、被告王大刚、被告安进旺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海忠、被告戚慧丽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大建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99373.39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9年2月21日已拖欠我行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473905.78元,本息共计12273279.17元。2、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30117000001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大建筑向原告借款9800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签订了编号为2301170000018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作为保证人为宏大建筑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2月1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已拖欠我行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473905.78元,本息共计12273279.17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建筑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宏大建筑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国恒商贸、被告王大刚、被告戚慧丽均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鑫塑料、安进旺辩称,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应办理被告王大刚房产的抵押登记,我方只对抵押不足部分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并未履行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且我方目前的经营状态对于承担1227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也无能为力。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宏大建筑向我行有借款行为;2、借据一张,金额9800000元元,证明原告依约向宏大建筑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2份,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具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宏大建筑的还款情况以及利息产生情况。六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建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大建筑向原告借款9800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签订了编号为2301170000018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宏大建筑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2月1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方利息(含罚息)2473905.78元,本金为9799373.39元,本息共计12273279.17元。
本院认为,六被告均承认原告林园路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宏大建筑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273279.17元,被告国恒商贸、华鑫塑料、王大刚、安进旺及戚慧丽五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鑫塑料及安进旺虽辩称原告与之口头约定要办理被告王大刚房产的抵押登记,其只对抵押不足部分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99373.39元及利息2473905.78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40元,减半收取47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20元,由被告张家口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口市国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华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大刚、安进旺、戚慧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