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4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兰,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成礼,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4807894L。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泰龙建材商场B-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38089742K。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下巷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卡斯农贸市场投资管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863920837。
住所地昌宁县卡斯镇卡斯街子。
法定代表人余志宏,该公司分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新、杨清清,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黎公司)、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怡公司)、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卡斯农贸市场投资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卡斯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又因案件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成礼、被告***、被告卡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宏及三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康怡公司成立了卡斯分公司,对昌宁县进行开发。同年康怡公司与云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云黎公司负责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工程,后云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具体建设。***、***让***带人干活。2018年***、***与***进行结算,二人还欠***18.7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18.7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项18.74万元是事实,但认为腾冲项目的2万元费用应该是与***平均分配,卡斯农贸市场的16.74万元,应该按照比例来分配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项18.74万元是事实,但认为应该是分案处理,腾冲的与卡斯的不属于同一件事。
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共同辩称,***系***、***找的施工班组,与三家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且三家公司已经将卡斯农贸市场项目的资金超额拨付,故三家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三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是否应当偿还?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确认欠***腾冲项目2万元,欠卡斯农贸市场项目16.74万元,两项合计18.74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认为该份与三家公司无关,三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卡斯农贸市场项目款项。本院认为,证据中有***、***的签字捺印,是二人与***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拨款记录1组。欲证明卡斯分公司总计拨款1495.1725万元,其中拨付给自己的是442万元,其余款项均拨付给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系其内部事宜。被告***对改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己就确实收到了1000多万元的拨款。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认为该份与三家公司无关,款已拨付下去,***与***怎么分配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记录1份。欲证明***在卡斯农贸市场项目中向钢筋班组***垫付各类款项6.9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确实为自己垫付过资金,但在结算中已经扣除,已不包含在起诉金额之内。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均认为该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实为卡斯农贸市场项目做钢筋班组工作,被告***为此支付过费用,故对证明施工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1组。欲证明康怡公司与***、***签订合同,由二人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证据2扣款记录1组。欲证明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共向***、***拨款2333.52236万元。证据3工程结算书及总价。欲证明***、***承建的卡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经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总造价1845.887291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均认为结算没有己方的签字,属三家公司单方行为,二人实际也未收到公司那么多的拨款。本院认为,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发包与承建关系,且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三家公司单方作出的明细和结算,并没有得到相关人员确认,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以及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原告***,以前在腾冲进行过合作。2014年被告***、***取得昌宁县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后二人找到***,商谈让其负责钢筋班组工作,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后***带人到昌宁县建设工地进行扎捆钢筋。2018年2月14日双方在项目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二人确认还欠***18.74万元,其中卡斯农贸市场项目16.74万元,腾冲项目2万元。后经***多次向二人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18.7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康怡公司成立了卡斯分公司,对昌宁县进行开发。同年康怡公司与云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云黎公司负责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工程,后云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具体建设。***、***二人属合伙关系。卡斯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建方至今未进行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方和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康怡公司为进行昌宁县卡斯镇农贸市开发成立了卡斯分公司,同年与云黎公司签订合同,由云黎公司负责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属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可以根据承包人承包的工作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直接承包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本案中,云黎公司将项目交由挂靠的***和***进行施工,属直接承包。分包是指施工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找到***,商谈让其负责钢筋班组工作,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均认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为完成任务而收取报酬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工作以外的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作为直接承包人的***、***,将钢筋班组工程分包给***,在卷的资料中未有征得其他公司同意的情况,***、***、***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主张的权利,故原告***有主张向被告***、***请求支付款项的权利,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纠纷发生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8.7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国荣
人民陪审员  **程
人民陪审员  赵应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