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迎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立案时案由错误。本案应为票据纠纷中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合同纠纷是不对的。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是法定而不是约定的权利,即使无上述合同,被上诉人亦有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要求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同时,该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直接根源于票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认定为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票据的付款人为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故票据支付地为沈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另,《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仅确定被上诉人有权退回诉争的汇票,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另,本案的本质即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认定为票据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是票据纠纷,但仍属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中,乙方为华兴公司,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华兴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红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