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与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3民初13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托克逊县富旺气体经销部业主,现住鄯善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辛启军,新疆艾合米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青云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经营场所:托克逊县伊拉湖镇神华公司西侧。
原告***诉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辛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885元及逾期利息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989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0700元;2014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49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两次开具发票金额的货款。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三瓶氧气、两瓶乙炔,共计285元,未开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货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使用气瓶租费及气瓶相关赔偿事项:结算方式为三十天算一次,每月的25日前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结算,前提是在乙方(托克逊县富旺气体经销部)开具正式发票后30日甲方才给结算并支付货款,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在使用的同时负责保管乙方的气瓶,若有丢失或损坏则按市场气瓶价进行赔偿。相关气瓶赔偿事项:气阀80元/个、阀杆5元/个、胶圈10元/个、瓶帽20元/个、气瓶600元/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8900元。剩余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为30700元的税务发票,于2014年11月25日开具金额为14900元的税务发票。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两次开具发票金额的货款。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三瓶氧气、两瓶乙炔,共计2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存在乙炔等气体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乙炔等工业产品,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税务发票、供货本,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乙炔等工业产品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是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885元及逾期利息7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32元,减半收取561.16元,由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春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