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3号
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青云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大煤矿东侧。
法定代表人肖飞,总经理。
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窑炉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缨煤焦化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窑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的JT555D型100万吨捣固焦炉及配套系统建设工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被告将其通过背书持有的未到期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抵付其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票号:00100061/21002828。该汇票的背书人依次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乌海市广纳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托收时,因付款人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遭受托银行拒付款,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时遭拒付款,原告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退回被告汇票,并由被告支付商业承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允许原告向被告退还票号:00100061/21002828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汇票款;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0万元汇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就被告下欠原告窑炉工程款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在汇票到期遭拒付,原告对被告行使追索权时,有权退回被告的承兑汇票。
3、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1002828。证明被告以面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该票据是通过背书转让,××是原告。
4、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到兑付款期,原告未获得票据权利,未收到被告工程款。
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华兴窑炉公司承接了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窑炉及配套系统建设工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被告将其通过背书持有的未到期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抵付其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票号:00100061/21002828。该汇票的背书人依次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乌海市广纳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如遇承兑人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在汇票到期时遭拒付款,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退回甲方支付本张商业承兑;第四条约定,协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甲方由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盖章,乙方由原告华兴窑炉公司盖章确认。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建行湖北黄冈齐安支行为托收行,对该票据进行委托收款,2015年3月16日,该汇票付款人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交行沈阳金厦广场支行以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开庭前,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申请追加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兴窑炉公司持有的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华兴窑炉公司要求其前手即被告红缨煤焦化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承兑汇票支付协议书》,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遭拒付款,原告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退回被告支付本张商业承兑,故原告请求允许向被告退回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200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在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时,向被告交出票号00100061/21002828的商业承兑汇票。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德文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