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3民初41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218号博香苑商住小区20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青云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604.80元及逾期违约金1789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并于2014年7月22日、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共计105604.8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法庭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2014年5月24日至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150.8吨,货款为4931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新疆天雨焦化项目部财务人员现金支付了全额货款49312元。在结清上述货款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8.5吨,货款为56292.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建设单位未结算付款,致使货款挂账未能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过失,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口头调整结算支付方式,且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违约利息17988.9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货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每月26日对账,月底结清当月货款,2014年12月20日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1、需方未严格按约定方式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本合同,因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负责;2、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价款10%的违约金。”2014年5月24日至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150.8吨,货款为49312元。2014年7月31日至10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8.5吨,货款56292.80元。2014年7月22日、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85604.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提货单、入库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供货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清49312元货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899.96元,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拖欠货款的10%,即8560.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604.80元及违约金8560.48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乾益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10元,减半收取1185.05元,由被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春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