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1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黄冈*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青云街9号。
法定代表人*迎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黄冈*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属合同纠纷,系民间借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依法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经我方多次查证,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有《借款协议》,故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借方)与被上诉人湖北黄冈*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贷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的合同诉讼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协议管辖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便***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亦不影响本案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据此,黄州区人民法院基于原审原告湖北黄冈*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黄冈市黄州区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湖北黄冈*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有《借款协议》的主*系实体审理范围,不属本案管辖异议程序性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