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与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迎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黄冈华兴冶金窑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芨芨湖工业园区,该地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