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419号
原告:河北辰星飞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盛世御城一期7-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827651736。
法定代表人:陆银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超、陈晓明,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赫网络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1307318A。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
原告河北辰星飞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与被告河北龙赫网络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超、陈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款454908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4824.3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完成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及实施,项目价款为609950元。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货物购销补充合同》,增加合同价款264958元,上述合同款共计874908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全部项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现已实施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付清项目款,至今仍拖欠454908元(详见往来对账函),被告的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龙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及实施,涵盖的范围为本项目软件、硬件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对本项目的技术支持、服务与培训等相关工作;本合同工程项目总金额为609950元;当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7月25日前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给被告合同全部工程款60995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6日,双方针对原购销合同缺少的设备签订了货物购销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增加货物品牌型号、配置、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增加货物的总价为264958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14日,双方签署河北辰星飞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往来账项对账函,对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河北女子职业学院项目工程款454908元的事实达成一致。对该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合同、货物购销补充合同、验收报告、往来对账函、同城票据交换回单(收款)、交付义务回单(收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合同及货物购销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就未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龙赫网络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辰星飞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款4549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龙赫网络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