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29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遵化镇新立居委会建设南路居乐源小区*栋5门***室。
申请执行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建明大街路北。
负责人:吕继敏,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大二里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
在本院执行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化信用社)与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遵化信用社与异议人贷款纠纷案件,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9410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名下坐落于遵化市大二里村东房产证号为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307**号,土地证号为遵国用(2008)第403号的房产一套予以评估、拍卖。2018年8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时起转移。在执行过程中,遵化执行大队的执行员姜贺林、李庆玉、李春生违法执行案件,逼迫、辱骂、威胁***的妻子金桂敏,逼迫金桂敏在评估、拍卖相关材料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对其采取拘留手段。金桂敏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字,但是已经声明:自己不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手续,签字无效。但姜贺林、李庆玉、李春生在金桂敏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予以评估、拍卖。由于没有通知***到场参加评估、拍卖,导致评估结果大大少于房产、土地的实际价值,评估价值过低,甚至低于50%以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姜贺林、李庆玉、李春生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逼迫当事人、非代理人签字,没有通知当事人参加评估、拍卖、导致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由于评估、拍卖手续违法、评估、拍卖无效、应该撤销(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遵化信用社与天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化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天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信用社借款本金630万元和截至2015年3月20日下欠的利息86184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二、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遵国用(2008)第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对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遵化市大二里村东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遵镇字第307**号],土地证号为:[遵国用(2008)第403号]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其评估价格为991.**万元;二次拍卖价格为892.58万元)。经两次司法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同意用此房地产以二次拍卖价格892.58万元扣除此案评估费99158元所剩余的金额882.6642万元抵顶其到期等额债权882.6642万元。执行机构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遵化市大二里村东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遵镇字第307**号],土地证号为:[遵国用(2008)第403号]的房地产以二次拍卖价格892.**万元扣除此案评估费99158元所剩余的金额882.6642万元裁定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抵偿其到期等额债权882.6642万元,其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机构有权依据生效判决书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在异议人***不到场参加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并不足以影响评估、拍卖程序的进行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异议人提出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不符、过低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违规的问题,应依法另行解决,该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所提撤销(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志勇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杨福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硕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