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12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建明大街路北。
负责人:吕继敏,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大二里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
在本院执行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化信用社)与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冀02执异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复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遵化信用社与异议人贷款纠纷案件,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9410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名下坐落于遵化市大二里村东房产证号为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遵国用(2008)第403号的房产一套予以评估、拍卖。2018年8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时起转移。在执行过程中,遵化执行大队的执行员姜贺林、李庆玉、李春生违法执行案件,逼迫、辱骂、威胁***的妻子金桂敏,逼迫金桂敏在评估、拍卖相关材料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对其采取拘留手段。金桂敏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字,但是已经声明:自己不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手续,签字无效。但姜贺林、李庆玉、李春生在金桂敏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予以评估、拍卖。由于没有通知***到场参加评估、拍卖,导致评估结果大大少于房产、土地的实际价值,评估价值过低,甚至低于50%以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姜贺林、李庆玉、李春生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逼迫当事人、非代理人签字,没有通知当事人参加评估、拍卖、导致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由于评估、拍卖手续违法、评估、拍卖无效、应该撤销(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遵化信用社与天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化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1.由被告天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信用社借款本金630万元和截至2015年3月20日下欠的利息86184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遵国用(2008)第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有权5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对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遵化市大二里村东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遵国用(2008)第403号]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其评估价格为991.75万元;二次拍卖价格为892.58万元)。经两次司法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同意用此房地产以二次拍卖价格892.58万元扣除此案评估费99158元所剩余的金额882.6642万元抵顶其到期等额债权882.6642万元。执行机构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遵化市大二里村东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遵国用(2008)第403号]的房地产以二次拍卖价格892.58万元扣除此案评估费99158元所剩余的金额882.6642万元裁定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抵偿其到期等额债权882.6642万元,其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时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遵化信用社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执行机构有权依据生效判决书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系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由市场竞价形成,评估报告仅作为拍卖起拍价的参考。在异议人***不到场参加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并不足以影响评估、拍卖程序的进行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成年同住家属签收,即视为送达。故异议人主张未授予其妻金桂敏代理权,金桂敏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无效,要求撤销本案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异议人主张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不符、过低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违规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另行解决。(2015)遵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6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882.6642万元裁定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其到期等额债权882.6642万元,超出了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94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李宝峰
审 判 员 孙 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明浩
书 记 员 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