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334号
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丰****。住所地:遵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经营者:王文武,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
注册号:xxxx。
法定有代表人:王福生。
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丰****与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丰****经营者王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7887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788744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起诉。
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丰****于2013年1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文武。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福生。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788744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经营者王文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文武钢材款大写柒拾捌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小写788744。自2015年5月27日前所有单据、收据票据全部作废。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丰****购买钢材,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丰****货款。原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货款788744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丰****钢材款788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7元,减半收取5843.5元,由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