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南师大科技开发总公司

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住所地:。
负责人:王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良,广东兴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华南师大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华南师范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曾志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华科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华南师范大学产业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良,广东兴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南师大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师科技总公司)和广州市天河区华科教育培训中心教育(以下简称华科教育中心)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存续,没有解除,判令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退费没有法律亦没有合同依据。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作为守约方,无须向构成违约的***退还费用。否则,破坏交易秩序,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诚信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与***签订的《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为各方共同遵守。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未依合同足额交纳约定费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同时,***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要求退费无法律亦无合同依据。即便合同具有“时效性”不能继续履行,也应当由合同双方主体依法终止后,法院才能依法裁判是否退费。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与***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至今仍合法有效存续,在***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下,要求守约方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向违约方***退费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从合同履行状况及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分析,***的违约行为给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造成严重损失,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让遵守交易秩序且合法权益受损的守约方需要承担更多责任,蒙受更大的损失,一定程度上鼓励违约行为,破坏正常交易秩序,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真正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也背离诚信原则,影响社会价值观走向。二、***擅自终止其子女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的学习,属于放弃自己的合同权利,且其行为存在过错,亦未按约定交纳费用。陈涵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就读,2017年7月23日擅自离校回国且不再返校学习。***及其子女从未通知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终止以后学习,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及国外学校也依旧为学生保留学位。同时,依协议附件1华侨生联考高中班费用明细表,***应当支付定金70000元,于入学前支付费用265000元,入学后半年支付剩余费用178000元;然而,***仅支付了70000元定金及200000元学费,入学时尚欠费用65000元;并且,在陈涵入学后半年也未支付余下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的合法权益。三、教育培训及学习是持续性、规划性的过程,为陈涵提供学习服务费用仍是持续产生的,不能以单位时间或者短期间的平均值计算,且陈涵离校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及国外学校仍保留陈涵的学习学位。从教育性质来看,无论是在校学习还是教育培训,都是一个持续性、规划性的过程。教育需要长时间持续参与,不能以一时的教学状况的成果认定整个教学质量,更不能按照单位时间或者短时间的平均值计算办学成本。陈涵擅自离校后,既未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进行协商,也未曾办理退学,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为陈涵规划安排的教学仍在进行,至本案审理时,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及学校仍保留着陈涵的学习学位,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为提供陈涵学习服务的费用持续产生,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并不能因陈涵离校而终止产生该部分的费用。四、***为违约方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且学校一般按学年收费,不应按照学期计算所需费用,一审法院计算退费数额的方式及要求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对退费承担连带责任均属不当。协议附件1明确华侨生联考高中班费用明细表,总计为513000元,按照协议约定的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学时两年,回国后在华科教育中心学时半年到一年。学校的收费方式不同于教育培训机构,学校均按学年收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陈涵在校学习半年,学费按学年收取应为:513000元÷3=171000元/学年。此外,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应当再退费给***,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也不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所支付的270000元中包含70000元定金,该定金的约定未违反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因***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陈涵在马来西亚的学习需支付的费用为171000(元/学年)+70000(定金)=241000元,还应酌情计算因***的违约行为给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造成的损失,所以,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无需再退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所提出的四点理由都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的上诉。
华师科技总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但是考虑到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已经提起了上诉,所以我们没有再行提起上诉,但是我们要明确表达。第二,完全同意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华科教育中心辩称:同意华师科技总公司的意见。华科教育中心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但是考虑到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已经提起了上诉,所以没有再提起上诉。第二,完全同意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第三,华科教育中心没有上诉的原因也是因为诉讼还要交诉讼费用,增加诉累,华科教育中心在合同履行中是没有过错的,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费用。***的诉讼行为也是严重侵害了华科教育中心的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师科技总公司、华科教育中心退还***270000元;2.判令华师科技总公司、华科教育中心赔偿利息损失16200元(以27万元为基数,月利率0.005,从2017年3月1日起算,暂算到2018年3月1日共12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3.判令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师科技总公司、华科教育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来西亚华侨联考服务中心及华科教育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约定,乙方子女为陈涵,乙方经甲方介绍,对华侨生联考项目清楚明确,乙方子女自愿到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就读,取得华侨身份回国到华科教育中心辅导参加全国联招考试。乙方子女就读甲方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高中班,学时两年。回国在华科教育中心参加联考培训,学时半年到一年。甲方为乙方子女办理入学就读手续。乙方子女在马来西亚高中学习结束以后,甲方协助其办理华侨生回国联考的报名、确认等相关事宜,并组织学生参加华侨生联考考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学生在马来西亚两年就读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学费、杂费、生活费、假期课程费等,及回国后参加华侨联考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513000元。甲方负责收取乙方的学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见收费细则。马来西亚联考服务中心负责乙方在马来西亚就学期间的华侨联考基础课程、华科教育中心负责乙方在中国的华侨联考考前冲刺课程。乙方子女的高中毕业证由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颁发。入学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子女应按时入学。乙方应协助校方敦促子女遵守校规校纪,服从校方的安排。努力学习顺利完成学业,以华侨生的身份回国参加联考。不得无故缺课、逃课、缺考和抄袭,更不能不听劝阻擅自回国。若因乙方子女自身的原因未能如期完成学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子女应按照国家关于华侨生认定的政策标准,在马来西亚学习两年,若因乙方子女的原因,未能获得华侨生身份不能参加联考,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按照2016年《华侨生联考学生收费细则》收取费用,费用合计为513000元。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任何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本协议交五万定金后,在甲方未帮乙方开始办理第二家园前,乙方因个人原因违约扣费5000元,甲方退给乙方人民币45000元。甲方为乙方办好第二家园签证后,乙方若不支付第二次费用300000元给甲方,视为违约,甲方不做退费。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附件1约定了华侨生联考高中班费用明细为定金70000元,入学前支付265000元,入学后半年支付178000元,总计513000元。华科教育中心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在上述就读协议上盖章确认,另王岳亮在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盖章处签名确认,叶秀琼在华科教育中心盖章处签名确认。上述就读协议每页底部均标注有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的联系地址和电话。上述就读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2月6日向叶秀琼个人账户汇入70000元、于2017年2月7日向王岳亮个人账户汇入200000元。彭健聪向***出具了总金额为270000元的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样式的收据两张。***女儿陈涵于2017年2月10日入学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就读,学习一学期后,于2017年7月离学,未继续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就读学习。就读期间,***女儿陈涵曾向老师提出舍友凌晨打电话干扰其睡眠的问题,并希望老师帮其调到其他宿舍,***因此另行支付了宿舍费1600元给王岳亮。华科教育中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还共同提交了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证明材料、陈涵的冈比亚永久居留证材料以及陈涵的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生活视频材料,用以证明陈涵的华侨身份以及陈涵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的入学及生活学习情况。其中,视频显示陈涵在入读一个月后,对学校的老师、伙食、课程均表示肯定,并称对接下来的学习充满信心。
另查明,华科教育中心系经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发证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440106769549000C,业务主管单位为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业务范围为中小学课程辅导、高考补习,举办者为华师科技总公司。庭审中,***表示陈涵在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就读,2017年7月23日就回国了。陈涵离开学校的原因是因为觉得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教学质量非常差,管理混乱。华科教育中心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则表示陈涵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国外的高中文凭再加上其是华侨身份,然后回国参加全国联考上中国的大学。但陈涵读了一个学期之后,其选择了留学,放弃了全国联考,所以其才私自终止了合同。陈涵的其他同学完成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高中学业之后顺利回国参加全国联考,并取得了优异成绩。另外,华科教育中心确认叶秀琼系其职工,但都叫校长,其也是华师学校的,华科教育中心是负责***回国后的全国联考的冲刺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有***签名、华科教育中心盖章及其代表叶秀琼签名以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盖章及其负责人王岳亮签名确认,且华科教育中心的代表叶秀琼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70000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负责人王岳亮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200000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对上述收款予以确认并向***出具了收据两张,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签订《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华科教育中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就读协议的约定,华科教育中心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需安排***子女入读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高中班学习两年,回国在华科教育中心参加联考培训半年至一年。***于2017年2月支付270000元后,确认其女儿陈涵已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就读学习。***主张陈涵离开学校的原因是因为觉得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教学质量非常差,管理混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涵本人的视频资料亦未对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的教学质量或管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科教育中心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女儿于2017年7月离开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系其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就读协议的行为,根据就读协议的约定,由此而造成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涉案就读协议的约定系按2016年收费细则向***收取费用,且协议的履行涉及华侨生联考的招生政策,具有时效性,故涉案协议不宜继续履行。关于***起诉要求退还费用270000元的问题。***女儿实际仅在马来西亚汝来国际学校学习一个学期,根据公平原则,华科教育中心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作为就读协议的甲方,应在扣除该学期的费用后向***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因就读协议未约定各学习阶段的费用分配,一审法院根据就读协议约定的学习期限按三年六个学期确定总费用为513000元。故***要求华科教育中心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连带退还费用184500元【270000元-(513000元÷6×1)=184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承上所述,华科教育中心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未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华科教育中心及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若认为***退学行为造成其他损失,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关于***要求华师科技总公司承责的问题。虽然华科教育中心系由华师科技总公司开办,但华科教育中心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要求华科教育中心的开办者华师科技总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科教育中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退还费用184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负担2795元、由华科教育中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负担2795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NORARIALCERTIFICATE公证书,证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女儿陈涵在马来西亚的学习,在汝来国际学校为陈涵支付学费为90000马币令吉(即143019.18元人民币);证据2,员工培训协议两份,证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为提供老师给陈涵授课,派卢晶霞、谢礼智两位老师到马来西亚进行授课等教学培训事宜,并承担了培训等相关费用,退费给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造成较大的损失;证据3,员工聘用协议3份,证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为履行合同聘请欧阳春明、MAJIAN、绕雁鸿三位老师在马来西亚进行中文授课等教学事宜,***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退费,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因履约而聘请老师无故遭受更大的损失,显失公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系境外形成,但未经我国驻马来西亚使领馆认证,且从内容来看,仅体现为汝来国际学校通知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缴费的费用清单,无法确切证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已支付清单上所列费用。关于证据2和证据3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采纳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依据《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系马来西亚的公司法人,因此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告和除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以外的被告均为我国公民和法人,涉案合同在我国内地签订,合同部分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合法有效、系***女儿以离开学校的行为单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以及华科教育中心和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未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和华科教育中心应否连带向***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涉案《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现接受培训一方明确以单方退出学业培训的行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至今已近两年,且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回培训的相关费用,协议明显已实际履行不能,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基于在读学生教育培训的时效性考虑,结合当事人的意愿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涉案协议不宜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约定,按照2016年《华侨生联考学生收费细则》***总共应缴纳的培训费用合计513000元,***实际交付了定金70000元和200000元入学费用。鉴于***的女儿实际入学学习时长为一个学期,而《华侨生联考就读协议》约定的学时为国外两年、国内半年到一年,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和华科教育中心应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已综合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理合法。关于学时费用计付标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达成各学习阶段的费用分配约定,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将学时按总计三年六学期划分,计算每学期产生的阶段费用为513000÷6=8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和华科教育中心向***退还的费用应扣除一学期的学费85500元。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系因***单方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和华科教育中心不存在违约。既然如此,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和华科教育中心有权按照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合同定金,一审法院判令退还70000元定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主张陈涵离校后,学校为其保留学习学位以及持续产生学习服务费用的问题,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如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和华科教育中心认为没收定金仍无法弥补***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和华科教育中心应在已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一学期学费85500元和定金70000元后,向***退还剩余费用114500元【270000元-85500元-70000元=1145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天河区华科教育培训中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退还费用114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负担3354元,由广州市天河区华科教育培训中心、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负担2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负担3354元,由HAPPYCASTLEEDUCATIONSDN.BHD.负担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徐玉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佩君
王嘉宝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