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盛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段东侧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83279B。
法定代表人:刘志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华,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盛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诉称,2015年3月14日,因盛华公司承包了岚山区凤凰体育公园工程,***以其经营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鲁东石材厂”名义与盛华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向盛华公司供应石材,合同总货款共计240万元(含安装费、运费)。付款和工程结算方式为:供应货料进场安装后,需方应每15天按照供方的供货清单金额现金结算,需方应付给供方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第一年(2015年12月30日)付50%,第二年(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盛华公司承包了岚山区文化中心工程,***向盛华公司供应石材,石材货款(含安装费、运费)共计85万元。***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盛华公司只支付了约212万元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拒付。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鲁东石材厂”名称未获得当地工商部门批准,按照法律规定,其投资人即***可作为当事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盛华公司向***支付所欠货款11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盛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盛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范围内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需方驻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书面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需方即盛华公司,其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段东侧14号,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盛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盛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华公司负担。
盛华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及所在地为岚山区凤凰体育公园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量及验收标准,第七条为付款和工程结算方式,该合同系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工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以盛华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管辖法院为需方驻地人民法院,且需方明确为盛华公司。盛华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合法有效约定。***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茂田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