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25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尚美城小区010幢1**1层(0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8327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居民,系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花,被告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49808.3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49808.3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大理石的铺装工程,被告又将该安装铺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3月14日,原告以***材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石材(含安装费、运费),大包干价为2400000元,被告所需石材全部由原告供应。工程量的增加按附件清单价格结算等,详细内容请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起依约提供石材并负责安装铺设,2016年8月全部铺装完成。但自2015年至2018年,被告仅支付货款1546741元(包括垫付款2600元),尚欠853259元未付。原告铺装完成后的2016年9月,涉案体育公园因自然原因出现了山体滑坡。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铺装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便诉诸法律,2022年3月22日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除上述塌方部分之外的款项29334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字确认了关于凤凰山体育公园大理石铺装部分,均同意塌方部分的货款按照图纸计算,同时根据双方在签订上述购销合同时确认的“供货合同供货清单”的价格,被告应当支付塌方部分的铺装货款349808.3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日照**公司辩称,一、(2021)鲁1102民初4003号判决书第十八页塌方部分按照图纸计算的结算方式,该方式是山东天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计算方式,是属于双方协商约定的,仅仅对该委托鉴定有效,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被(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案件采信,因此该约定与本案无关,且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原告在两次起诉的(2019)鲁1102民初242号案件、(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案件的调查以及判决中均没有采用图纸结算,都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且本案使用图纸结算也无法界定准确的塌方部分,更无法计算出图纸上哪些是塌方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因此在(2019)鲁1102民初242号案件中,鉴定单位也并没有根据图纸作出鉴定结论,无法核算工程量,对该塌方部分未鉴定工程量。二、被告提供的现场实测会签记录是塌方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共同实测的工程量,属于甲方工程结算书的内容,该工程结算量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且工程单价在庭前会议时由原告提供证据并提供单价当场计算,规格30**:260*98=25480元;规格50**:635*125=79375元;碎拼路:79.45*98=7786元;路沿石:288*68=19584元,以上合计132225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的大理石铺装工程,绿化工程中的大理石石材供应,包括石材供应安装运费等,以2400000元的大包干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只要完成了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的大理石铺装工程,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大理石石材款2400000元。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2400000元的石材款等。
证据二、《供货合同供货清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确定了原告铺装岚山区体育公园所需石材的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由被告**确认,是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作为主合同的附件由双方备存的。
证据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据四、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供货合同供货清单附件,均合法有效;3.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4.该判决确定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不包含本案起诉的塌方部分的工程款。5.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字确认关于凤凰山体育公园大理石铺装部分,均同意塌方部分的货款按照图纸进行计算的事实。
证据五、施工图纸原件一张,证明:1.该图纸是原告为被告铺装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图纸的一部分,该图纸为最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图纸。2.该证据的来源是被告在原告为其施工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时交付给原告的,用以根据图纸进行施工。3.该图纸范围内的大理石铺装工程完成后,因为山体自然滑坡,导致该区域全部损坏,但是在上述4003号案件中,没有将该塌方的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当时在另案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均协商按照图纸进行计算工程款,原告要求另案处理。4.该证据同时证实,原告是根据该图纸以及证据二的购销合同附件,供货合同供货清单确定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
证据六、视觉中国新闻报道中的截图打印件四张,证明该塌方部分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8月,同时证实在2016年9月3日,涉案图纸范围内的大理石铺装工程,在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后的情况下,因为山体自然滑坡导致该片区域的路沿石工程、花坛工程、车位的工程、自行车驿站工程、自然岩***工程等全部损坏。结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塌方区域范围内的工程款为349808.392元。
证据七、工程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工程款共计为395528.14元,但是原告只主张了349808.392元。
被告日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9年案件中双方共同委托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工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2400000元的主张予以变更,且双方在(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案件中,并未采用原告主张的2400000元的工程造价,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供货合同供货清单经过现场数次的变更,最终也并未按照该清单的供货内容进行供货,因此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因双方在长期的协商过程中无法确定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图纸进行结算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因为该施工图纸进行了数次变更,并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的设计时间是2014年,是否与该工程真实施工图纸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并且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存在较大差异,无论是在2019年的案件,还是在2022年的案件当中,其举证、判决情况,均是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作出了相应判决,并没有按照对图纸进行的结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完工,并且与被告做了交接,特别是涉及本案塌方部分的实际用料情况、完工情况,都应予以举证证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出具的,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日照**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实测会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施工单位对塌方后现场共同实测的工程量,该证据是甲方工程结算书的内容,足以证实塌方部分的真实工程量。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现场实测会签记录不能完全作为认定塌方部分的工程量的依据,理由是该会签记录没有施工方本案原告的签字确认,该会签记录表中所记载的塌方部分的工程量与实际塌方工程量有很大的出入,因此该会签记录不能完全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图纸部分的塌方的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日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关联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原告以***材厂(供方单位)的名义与被告(需方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总货款金额2400000元(含安装费,运费),需方所需石材全部由供方供应。质量标准:根据需方要求。收货地点: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供方货料进场由需方负责验料签字开单,供方安装所需沙,水泥,水电由需方承担。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和质量不符合需方规定,应在48小时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并当场解决,工程量的增加按附件清单价格结算。付款和工程结算方式:供方货料进厂安装后,需方应每15天按照供方的供货清单金额现金结算,需方应付给供方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第一年(2015年12月30日)付50%,第二年(2016年12月30)一次性付清。需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除交货日期往后顺延外,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本合同范围内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需方驻地人民法院管辖。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材厂在供方处加***,***在法人代表处签字,被告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需方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起依约提供石材并负责安装铺设,于2016年8月份完成铺装,2016年9月,案涉体育公园因自然原因出现了山体滑坡。
2019年1月7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日照**公司支付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9)鲁1102民初242号。2020年5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21年4月12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日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011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1)鲁1102民初4003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塌方部分的货款另案主张。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日照**公司支付款项29334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日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鲁11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塌方部分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石材的供应和铺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亦为货款,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被告之间除塌方部分之外的货款已被生效的(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针对塌方部分的货款提起本次诉讼,原、被告对供货的单价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塌方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原告主张(2021)鲁11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2019年9月山东天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岚山区凤凰山体育公园测量工程量时就约定塌方部分通过图纸计算”,并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主张按图纸计算工程量。被告对该份图纸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过数次变更,并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所引发的其他案件均是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没有按照图纸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现场实测会签记录》一份,同意按照该记录中的工程量支付货款132225元,计算的单价为原告所主张的单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案涉工程已塌方,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是否完全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图纸中的所有工程量均已塌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将对塌方部分工程量申请鉴定,**后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其损失进行证明。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并自认塌方部分货款为132225元,被告的自认行为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塌方部分的货款13222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该数额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2225元;
二、被告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32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3274元,由原告***负担1802元;由被告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被告日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 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