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24执529号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一路**。
委托代理人:汪跃群,系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824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4400元、受理费29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人不在家中,人在北京做工程,村里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名下有较多执行案件,银行9800余元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总对总协查反馈的房产信息,本院已委托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进行核实。被执行人***在黄山市市本级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截至2020年8月28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逾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尚未缴纳执行费4400元、受理费29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本院决定对***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汪跃群。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824执5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姚振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应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