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尔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3589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一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群,系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1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3日开始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0月22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8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但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等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涵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