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尔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邦德市政塑管有限公司与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杭州邦德市政塑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峰。
被告: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
第三人:戈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立军。
原告杭州邦德市政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与被告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戈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应胜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德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赵海勇介绍后,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100给水管。原告依约在2011年12月底完成供货,货款合计人民币576126.0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7612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金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跟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明,该业务系赵海勇介绍,而赵海勇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主要经办人,另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是赵海勇经办,那么可以认定原告是代替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被告方确认,至今尚欠第三人的货款为132500.83元,我方愿意向第三人支付该部分货款,但与原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戈尔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代本方履行交货义务。第三人与原告一样生产管材,不可能将自己的业务转让给原告,不符常理。第三人与被告从2005年开始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提交的收货清单中也能够证明2009年之前双方存在结欠货款的情况,但本案所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金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收到原告给水管合计4332.50米,货款合计576126.03元的事实。
证据2、杭州邦德塑管销售出库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这些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只能用于原告向第三人的追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我方出该份证明的背景是因为原告为了向第三人拿钱,但没有依据,证明内容里已经写明“该货款已全额支付给戈尔集团”“该合同是我公司与戈尔集团签订的”等内容,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原告认可证明里的所有内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上述货物,但这些货物是原告代替第三人履行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没有涉及原告,该证明上的内容是被告的单方表示。第三人没有要求原告代为履行部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告知第三人原告已经代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所涉及的有关“该货款已全额支付给戈尔集团”“该合同是我公司与戈尔集团签订的”等内容系被告方单方表示,且原告、第三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买卖给水管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达到2900000多元,签字代表是赵海勇的事实。
证据4、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管道材料款14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453016.50元的事实。
证据5、第三人向被告供货时的发货单和送货单13份、杭州德邦塑管销售出库单4份、嵊州金博水业物资入库单1份、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1份、收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送来的货物(包含本案原告送来的576126.03元货物),合计2131788.83元(被告表示由于单据不齐全,以提交法庭的收货清单为准)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在2011年11月,且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是PE100dn250的管材,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买卖该管材,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货款的时间是2009年,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合同中确定的型号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型号并不一致,不能认定原告给被告的发货是代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合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1850000元的货款,但已经供货完毕。证据5中原告给被告的四份出库单本方并不清楚,对其余单据的送货数额表示认可,但对送货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约定,单价为不变价,那么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应当参照合同来计算。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该合同系赵海勇经办,而赵海勇已经离开本公司,很多业务尚需向其本人核实。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第三人收到的副本中,还有2007年2月9日的汇款凭证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给陈玉其的100000元、以及一份2007年价值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这三份票据被告方没有举证,但第三人认为这三份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还要说明一点,陈玉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被告的领款凭证不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经第三人核实在2009年8月以前被告还尚欠第三人270000元货款。
被告补充表示:因考虑到2007年的票据与2009年的合同无关联性,故无举证的必要性,我方在2007年的票据已经与第三人钱货两清。另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根据被告饮水改造项目的实际需要,对型号和价格都进行了调整,送货单中的价格是第三人自行添加的,如果第三人认为是被告方事后添加,可以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否则就应当认定系送货时形成。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显示所有单据均有数量。邦德公司的出库单没有写明金额,货物规格不属于证据3的合同采购清单内。戈尔公司的发货单、送货单有一部分没有写明金额,标明金额部分的送货单的价格也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另部分送货单规格也没有包含在证据3的合同内,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但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收到的货物总额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收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对清单上的数据属于自认,根据该清单显示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合计收到原告及第三人货物为2131788.83元。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6、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4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证据是复印件,原则上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需要采纳,本方发表备用意见:被告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都存在有送货单,第三人刚才也承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所以单凭发票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数额。
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其中2009年11月9日由金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853016.5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二份汇款凭证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金博公司与第三人戈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海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管材,并约定了采购管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24日先行向第三人戈尔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453016.50元,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发送了部分货物。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经赵海勇介绍,分五次向被告发送金额为576126.03元的货物。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收到邦德公司价值576126.03元的货物,但认为该货物系原告代第三人履行合同。此后,原、被告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经赵海勇介绍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的业务系赵海勇介绍,但被告未能提供赵海勇明示该货物属于代替戈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庭审中第三人也否认曾让原告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应认定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第三人无涉。另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生产管材的企业,相互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第三人并未出现经营困难等特殊的情况下把自己的合同让原告代为履行亦不符常理。故被告辩称本案货物系原告替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金博水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邦德市政塑管有限公司货款576126.03元,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561元,依法减半收取4780.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楼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