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尔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63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那春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戈尔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家能、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予出庭。被告***及被告浙江戈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H×××××号小轿车在金江路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金江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2、外侧副韧带断裂;3、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伤残鉴定为十级。现原告精神受到伤害,不能正常生活。经查,被告浙江戈尔公司在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戈尔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浙江戈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及住宿费计8056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98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2382.5元;鉴定费变更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228元。各项损失合计变更为123276.5元。
被告***、被告浙江戈尔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挂床嫌疑;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伙食补助期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交通、住宿费过高,对本地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去往北京、南京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3-6月尚需行”腔镜下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且在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中也未对原告膝关节的活动度进行明确的记载。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缺乏合理性,我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性及合理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H×××××号小轿车在金江路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治疗期间,该医院建议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宿州市立医院意见,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9日、12月16日、2014年2月10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共支出门诊医药费800.2元;住宿费2298.2元;2014年2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支出交通费(2人)计1356元,住宿费992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5日,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仍属于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另,浙H×××××号小轿车系被告浙江戈尔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驾车执行职务途中,该车在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安徽省联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不固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务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单、入出院记录、病情简介、江苏省人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浙江戈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5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对原鉴定结论未予推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该意见中的”三期”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26天,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在安徽省联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发工资,但月工资并不固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2.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19天,故误工费为26805.6元(122.4元/天×219天);护理费为12285元(97.5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1260元(10元/天×126天);对于原告去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费1356元、住宿费3290.2元,有原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去上述医院检查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为5906.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82.5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住宿费8056元均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804.8元。浙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1804.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00元,系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浙江戈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被告平保财险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804.8元;
二、被告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为1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