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尔集团有限公司

戈尔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廿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开化工业园区园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管材管件共计货款1622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各为50000元和20000元,余款2010年3月30日前付货款80%,余20%货款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管材管件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90200元货款,余款72000元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会支付,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所属衢州办事处pe管材管件款72000元,欠条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20000元,余款52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08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3、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两份、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4、发货单原件15份、退货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等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管材管件共计货款162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管材管件交付给被告,并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90200元货款,余款72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管材管件款72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20000元,余款5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讨后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808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