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尔集团有限公司

俞东与戈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3890号
原告:俞东。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工业园区园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将,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俞东与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浙绍辖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东诉称,2006年3月16日,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公司业务经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所借款项汇入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徐玉君帐户。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汇入徐玉君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承诺,约定所欠借款本息275000元于2007年6月16日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还本付息。2010年3月16日,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至2010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借款本息345000元。此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另查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变更为戈尔集团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15000(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一份(2006年3月16日),用以证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委托公司业务经理***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于2007年5月23日重新约定还本付息时间以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此借款的事实;
2、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06年3月16日),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2010年3月16日),用以证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明确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至2010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借款本息345000元的事实;
4、邮件详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催讨借款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变更为戈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由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盖章,其中的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催讨借款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由工商管理部门盖章,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息偏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起算的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浙江戈尔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变更为戈尔集团有限公司,其对外所欠的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法人即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俞东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戈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