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东区金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3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93605570G。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原告**与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质量保修金103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勿忘公司)签订种子检验检测中心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遂昌县,工期150天,合同价款2406523元,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同时签订该工程质量保修书。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施工生产经营管理承包给原告,并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审定价为2076490元。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40000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103824.5元退回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意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意丰公司与案外人勿忘公司就位于遂昌县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种子检验检测中心工程承包施工事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2406523元,并对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及范围、发包人与承包人工作、工期延误、安全施工、工程变更、工程质量、工程量确定、价款支付、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限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并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对退还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40000元,并对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利益分配、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4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5日,经工程造价审定,审定额为2076490元。后被告未按约退返质保金、保修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约定的5年维修期已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被告退返支付质保金及保修金,故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返支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40000元、质量保修金103824.5元,共计1438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