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3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30号3楼,注册号:331100000026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与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后因该协议解除,被告意丰公司需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2016年5月24日,因被告意丰公司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未予退还,被告意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了还款时间等内容。2017年1月12日,因被告意丰公司分文未还,故重新约定上述欠款的归还期限延期到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谢黎锋、被告***自愿对上述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原告已多次向三被告提出催讨,但被告意丰公司分文未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黎锋、***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意丰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尚欠的逾期利息为59733.33元,2017年8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黎锋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公司代表。欠条我的签名前的“担保人”是***写的,我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意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以被告意丰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意丰公司处承接了遂昌县乌溪江湖山源淤溪至姚埠段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意丰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1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意丰公司转账130万元。后因合同解除,被告意丰公司需退还原告已交款项。因尚有部分款项未退还。由被告***、***经手,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吴国平和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一份合同,缴公司押金130万元,因合同已解除,已退还***50万元押金,剩余捌拾万元整押金(800000元)未退,分期归还,承诺2016年6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6年8月底还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条内容为打印件,落款盖有意丰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名。因该款未按时归还,2017年1月12日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还款,上述欠条下方增加手写记载“本欠款归还延期到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谢黎锋***”。之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欠款。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黎锋为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施工项目经济承包补充协议、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谢黎锋是否需承担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书写为“担保人:***、***”,原告认为由被告谢黎锋、***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分别在各自的名字上按指印确认。被告谢黎锋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代表公司签字,签字时并没有担保人栏,“担保人”三个字是被告***后来加写。被告谢黎锋提供了落款为“***”的《关于2017年1月12日<欠条>内容中担保人情况的说明》,说明记载的内容与被告*黎锋陈述一致,原告并不认可。***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其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谢黎锋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采纳。原告提交的欠条,其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谢黎锋提供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意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谢黎锋、***承担保证责任,有其持有的由被告谢黎锋、***签字捺印并加盖意丰公司公章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被告丽水意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