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702执恢355号
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常德市水榭花城西城业主委员会。
主任:严姗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市水榭花城西城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中超过28万元的部分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取得该部分债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金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现了超过28万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李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