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3号楼6层601B。
法定代表人:李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树天,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荣,大同市平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大同市。
上诉人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树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上诉人白树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荣,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白树天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务关系。2018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丰镇普罗旺斯住宅小区的土建部分以包清工方式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施工工期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以实际完成量计算。付款方法工程完工支付价款90%,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此《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劳务关系,双方约定的是按量取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不存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延误了上诉人的工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进入工地后,因工人和技术人员没有及时进场,影响了施工进度,又在进入工地20多天后,擅自离场。最后被上诉人做了多少工程量,也没有确认,当时约定的工程到现在也没有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按照日工资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没有进行最后的确认应该如何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又擅自离场延误了上诉人的工程,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做的工程都是经过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认可的,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我方劳务费,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白树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843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丰镇普罗旺斯住宅小区部分土建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期限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按照约定价格以实际完成量计算总价,付款方法为工程完工支付价款90%,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8年10月1日离场不再施工。2018年10月4日经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员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队的大工共计做工10日,每日劳务费260元,小工共计做工78日,每日劳务费160元,砌砖劳务费共计3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劳务费用明确,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擅自提前离场致使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为其员工,在明细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树天支付劳务费18430元;二、驳回原告白树天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对按每日支付工资不认可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工程清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自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虽未完成协议中的全部工程,但其已做的工作量已由上诉人负责人确认。实际付出的劳务,也已由上诉人接受。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
综上所述,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