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白树天与***、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1268号
原告:白树天,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大同市平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大同市。
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3号楼6层601B。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白树天诉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树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843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丰镇普罗旺斯花园DN45地块工地干活,共干活20余天,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共计18430元整,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现在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是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普罗旺斯花园干过活,是公司雇佣他去干活的,但是日工资多少,干了多少天没有依据,原告陈述的劳务费不知道出处。我只是在工地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我没有权利给他结算工资,原告具体应该拿多少工资也没有依据。
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清工协议书,原告陈述的工资我方不知道依据,我们在协议书上约定的是按量取费,依据合同约定,白树天在工地的20多天,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我们数次督促也没有完成,最后因为原告不服从管理,与工地人员打架之后原告自动退场,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延误我方工程。最后原告做了多少工程量,也没有确认。当时约定的工程到现在也没有结算,没有约定按照日工资结算。双方对合同履行没有进行最后的确认应该如何进行结算。被告***是项目经理,原告应该与我方进行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有轻包合同,工程量及结算量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即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清工承包价格表、(2019)晋0213民初1257号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1283号判决书及两份生效文书证明,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施工明细两页,证明原告实际做工事实及价款。被告***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自己签字确认的内容。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写的大工、小工工资标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确认的金额及数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施工明细单对原告施工的砌砖数量、价格、人工费及施工天数均做了明确记载,被告***签字确认,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份,证明因拖欠工资,丰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大队曾对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处罚。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情况说明以及清工协议送到劳动局后,劳动局没有对实际处罚。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3、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采购冬施用品的票据,证明工期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因为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增加施工成本。原告认为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被告认为因原告造成损失应另诉解决,故本院对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丰镇普罗旺斯住宅小区部分土建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期限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工程结算按照约定价格以实际完成量计算总价,付款方法为工程完工支付价款90%,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是施工,至2018年10月1日离场不再施工。2018年10月4日经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员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队的大工共计做工10日,每日劳务费260元,小工共计做工78日,每日劳务费160元,砌砖劳务费共计3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劳务费用明确,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擅自提前离场致使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为其员工,在明细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树天支付劳务费18430元;
二、驳回原告白树天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北京阁绿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苏 冀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0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