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02民初13828号之一
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永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关王庙乡关王庙街。
法定代表人:董庭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李倩倩,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凯利国际中心B座2002-01。
法定代表人:朱长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永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豫1702民初13828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有限公司2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名下(①开户行:兴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账号:468010100100100060116;②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三全路支行,账号:24×××51;③开户行:中原银行新郑支行,账号:41×××01;④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账号:93×××22-00001。)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并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2200000元进行了冻结。现本案已调解结案,原告请求解除对被告名下(①开户行:兴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账号:468010100100100060116;②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三全路支行,账号:24×××51)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两个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冻结,分别为:(1)开户行:兴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账号:468010100100100060116;(2)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三全路支行,账号:24×××51。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建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伊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