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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355号
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伟,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兰,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古建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依法(2020)豫14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14民终4530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14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任朵,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孙晓兰没有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接尾款100000元;2、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30000元;3、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商丘市古城保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商丘古都城修复性保护与展示项目的建设方,该项目共分六个建设项目。其中,被告**公司中标并承建了商丘古都城中山南北大街商业街区S3地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公司所承建的S3地块建设工程,先前建设方有意向由原告承建,且原告已入场并进行了前期准备,后双方因施工合同条款未谈妥,最终原告退出S3地块建设项目,并将S3地块工地临建设施和办公家具移交给建设方指定的承包人即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被告***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我们为了确认被告***的代理资格,找来了建设方和监理方代表,并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工地临建设施和办公家具费用共计17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原告70000元,剩余尾款10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每日3%滞纳金收取)。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尾款至今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从2018年4月9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截止2020年4月15日,逾期737天,滞纳金共计22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的滞纳金,按照实际损失的30%,即只诉请30000元滞纳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并不予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工地临建交接协议,根据建设方的招标文件,S3工地地点在商丘市××区古城内。鉴此,为维护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没有接收过原告所称的S3地块工地临建设施和办公家具,也没有对原告支付过款。2、**公司没有给被告***任何授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也不知道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过《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被告***是S3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3、**公司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二项诉讼请求,我认可10万元,我不承担滞纳金,我签订协议,**不知情,由我个人签订的由加盖项目章,我自愿承担还款10万元责任和法律责任。
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金额及付款节点、滞纳金计算依据;2、网银支付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间及金额;3、滞纳金计算表。证明目的:滞纳金金额;4、商丘古都城修复性保护与展示项目招标公告,证明目的:商丘古都城中山南北大街商业街区S3地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建设地点;5、商丘古都城沿街商业项目S3地块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是商丘古都城沿街商业项目S3地块项目的中标人,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交接的S3地块的地点;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取的被告工商信息。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协议,也没有委托过***,在没有**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该份协议直接约束***。对证据2有异议,网上银行不显示付款方,**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并且计算滞纳金过高。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地。
被告***对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我认可转账7万元,是从我个人账户上转的。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付10万元,产生的滞纳金,虽然违约了,但没有说滞纳金的事。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河南********有限公司对外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是孟兆严,不是***。***是S3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因S3地块项目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
原告对**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判决书都只是劳务分包关系,其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公司或被告***签署,原告无法查实。无论被告***转包劳务合法与否,与本案的购置物品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公司为项目合法中标单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委派***组织施工,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现场移交协议为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告***为被告**公司内部承包所委派的现场代表。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为中标单位,其所收取的工程款,即包括物资、劳务、物化的工程成果,被告**公司从建设方处已经获利,本案中所述的现场施工物资,亦应被认为在其获得工程款中。
被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转包关系,是挂靠资质。
被告**公司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转包挂靠情形就是转包关系。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市古城保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商丘古都城修复性保护与展示项目的建设方,该项目共分六个建设标段。根据2018年1月3日商丘古都城沿街商业项目S3地块项目(第一标段)中标结果公示,被告**公司中标并承建了商丘古都城中山南北大街商业街区S3地块建设项目施工工程。
2018年3月16日,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交接内容:1、工地临建设施:A、办公区16间二层;B、南面生活区一层;C、围挡、形象大门。2、办公家具(附详单)。3、工程量:A、一号院基坑开挖共6385.5m3;B、破碎原旧基础共630.83m3(附监理签证);二、交接方式以及付款:1、工地临建设施和办公家具经双方共同协商最终定价为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付甲方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剩余尾款10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每日3%滞纳金收取),付清后甲方正式将临建办公家具全部交付给乙方。2、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根据乙方投标时的清单单价作为依据计算总价,乙方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
在上述协议中,甲方代表马晋乾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同时,在该协议中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古都城沿街商业项目S3地块”项目专用章。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丘古都城沿街商业项目S3地块建设的项目监理单位,在该协议中作为见证单位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另外,北京同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丘市古城保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指印。
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原告70000元费用,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关系。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作为商丘古都城沿街商业项目S3地块建设的前期投资方,因种种原因退出S3地块建设项目,将S3地块工地临建设施和办公家具移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了《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公司S3地块项目专用章,***也在该交接单上签名,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将涉案S3地块工地临建设施和办公家具移交给被告方,被告方仅向原告山西古建集团公司支付70000元,对剩余100000元迟迟不予支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被告***与被告**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00元。(2019)豫1403民初6339号、6342号两起案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S3地块工地交接协议》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是借用资质,还是非法转包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尾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明显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滞纳金按照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此法计算,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滞纳金已达32000元(100000元×2%×16),另加之后的滞纳金,二者之和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0000元。因此,原告按照30000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临建设施和办公家具尾款100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
驳回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梅
审 判 员  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  郭银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