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

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4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寿丰街凯利国际中心B座2002-01。
法定代表人:朱长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熊楼村小杜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朱氏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门(清单内)总工程量952.56㎡、窗(清单内)总工程量255.2㎡,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确定方法和程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窗的价格580元/㎡、门的价格500元/㎡,门窗总价格据实结算,但是,并没有约定如何确定合同内工作量;仅仅对如何确定变更增加的数量做出了约定,即:经现场人员确列入决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门窗签证变更部分的所有款项应归被上诉人所有。2018年8月15日曹马群签字的《关于拨付关王庙街立景改造工程款的申请说明》和2020年8月6日《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立面改造项目拨款根据会议纪要》对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做出了新的约定:按照现场实际实测实量计算。而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因此,首先,不应当依据2019年11月12日《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合同内承揽工作量;其次,应当依据2018年8月15日曹马群签字的《关于拨付关王庙街立景改造工程款的申请说明》和2020年8月6日《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立面改造项目拨款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现场实测实量计算工作量。原审判决依据2019年11月12日《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合同内工作量:被上诉人安装的门(清单内)总工程量952.56㎡、窗(清单内)总工程量255.2㎡,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作量进行鉴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一审拒绝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门窗套总工作量1607.78㎡,价款302712.82元、金属门窗拆除工作量1519.5㎡,价款4148.24元、报废地弹门总工作量67.85㎡,价款33925元,属于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揽工作范围不包括加工安装门窗套;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外为上诉人加工安装了门窗套:再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完成以上工作量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将否定被上诉人主张其完成了以上工作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从根本上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因为主张门窗套工程款权利的是被上诉人,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为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而证明门窗套系案外人加工安装的举证责任;更何况书面合同仅仅是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载体之一,没有书面合同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门窗套加工安装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门窗套加工安装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在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审判决认为门窗与门窗套工程系不可分割的配套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不符合门窗安装作业的基本常识: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大量新建房屋在交付时都只安装门窗,不安装门窗套,这一基本常识性事实足以证明门窗工程和门窗套工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门窗套总工作量1607.78㎡,价款302712.82元、金属门窗拆除工作量1519.5㎡,价款4148.24元、报废地弹门总工作量67.85㎡,价款33925元,属于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在据实查明合同(清单内)被上诉人加工安装门窗工作量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合同报酬,加上合同外门窗变更增加工作量应付价款,扣除上诉人已付90万元之后,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付款金额;并且,不应当将门窗套总工作量1607.78㎡,价款302712.82元、金属门窗拆除工作量1519.5㎡,价款4148.24元、报废地弹门总工作量67.85㎡,价款33925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和应得报酬。原审判决针对以上事项做出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辩称,一、涉案工程量相较于《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的增加量已由上诉人制作的《施工现场变更签证核定单》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对涉案工程量的计算违背“按照现场实际实测实量”的原则,没有事实依据。《施工现场变更签证核定单》第三页显示“由于各楼号门窗图纸清单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经业主、监理和施工方实际丈量审核后签证以下内容:1、地簧门·····净增加264.32㎡;2、断桥铝合金窗·..净增加1089.73㎡”下由建设单位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监理单位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中共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签字盖章。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量已经实测实量,并经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委托鉴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依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量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再行鉴定只会增加诉累。二、上诉人认为安装门窗套、拆除金属门窗、报废地弹门是由案外人所做,同时非答辩人合同约定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门窗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答辩人仅负责安装门和窗,不包括门窗套。根据常识,门窗与门窗套工程是不可分配的配套工程,门窗属主物,门窗套属于从物,需共同使用。此外,通过审核报告中对门、窗以及门窗套的特征描述可知,涉案工程中的门和窗皆为仿木纹断桥铝合金材质,窗套皆采用铝合金成品窗套,由此可见该三品类属于配套设施。其次,《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变更签证,以变更签证单为准据实结算,所有增加的变更签证部分,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由此可知,答辩人从上诉人处承揽的工程量非固定不变,最终的结算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而根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可知,答辩人的完工部分包括上述工程。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最后,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门窗购销安装合同》、《施工现场签证核定单》《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审核报告》证明自己的诉求,上诉人主张上述工程是由案外人所做属于反驳答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上诉人类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818.96元及利息(以1181818.9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合同清单内六号楼工程价款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被告朱氏园林公司(甲方)与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乙方)签订《门窗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及安装地点: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供货及安装工程名称: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街景立面改造工程;供货及安装范围: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街景立面改造工程的所有门窗断桥铝中空双层推拉窗系列如下:……;价格:580元/m2(此单价包含运输费用,不含拆除费,如需乙方拆除,加30元/m2,如甲方安排拆除,需满足安装质量要求,不能破坏门窗尺寸);注:窗户不足3m2按3m2计算,如需拱形造型,加200元/m2。变更增加的数量,经现场人员确认列入决算;铝合金地簧门系列价格:500元/m2(此单价包含运输费用,不含拆除费,如需乙方拆除,加50元/m2,如甲方安排拆除,需满足安装质量要求,不能破坏门窗尺寸);注:地簧门不足6m2按6m2计算,如有变更增加的数量,经现场人员确认列入决算;断桥铝中空双玻推拉窗及铝合金地簧门总价据实决算(以已完成施工平方数乘以单价为准进行决算)。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变更签证,以变更签证单为准,据实结算,所有增加的变更签证部分,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门窗签证变更部分的所有款项应归乙方所有;本合同正式签署之日,甲方预付乙方定金壹万元整。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该工程验收前交付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使用日即为上述工程款的交付日;自乙方安装完毕15日甲方仍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合格,甲方立即支付所有工程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原告以其经营者身份以被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一、原告提交:1、《门窗购销安装合同》;2、《施工现场签证核定单》两份;原告用以证明: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督单位的共同确认,地簧门清单面积为1043.28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1307.6平方米,增加264.32平方米;断桥铝合金窗清单面积344.93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1434.66平方米,净增加1089.73平方米;增加地簧门拆除面积1307.6平方米,断桥铝合金窗拆除面积1407.6平方米,报废地簧门面积67.582平方米。原清单面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如数支付,但是对增加部分被告未进行支付,并一直推脱。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就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街景立面改造工程对被告提供门窗供货和安装服务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应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4、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路街景立面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显示:“1#楼门(清单内)面积77.76m2,窗(清单内)面积17.98m2,门窗套面积85.44m2;2#楼门(清单内)面积129.6m2,窗(清单内)面积35.15m2,金属门窗套面积298.04m2;3、4#楼门(清单内)面积239.76m2,窗(清单内)面积25.35m2,门窗套面积511.7m2;5#楼门(清单内)面积58.32m2,窗(清单内)面积15.96m2,金属门窗套面积71.4m2;7、8#楼门(清单内)面积278.64m2,窗(清单内)面积71.36m2,金属门窗套面积401.6m2;9#楼门(清单内)面积32.4m2,窗(清单内)面积25.2m2,金属门窗套面积51.6m2;10#楼门(清单内)面积32.4m2,窗(清单内)面积25.2m2,金属门窗套面积51.6m2;11#楼门(清单内)面积103.68m2,窗(清单内)面积39m2,金属门窗套面积136.4m2。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所安装的门(清单内)总工程量952.56m2,价款500元/m2×952.56m2=476280元;窗(清单内)总工程量255.2m2,价款580元/m2×255.2m2=148016元;门窗套总工程量1607.78m2,价款1607.78m2×188.28元/m2=302712.82元;门(增加部分)总工程量264.32m2,价款264.32m2×778.1元/m2=205667.39元;窗(增加部分)总工程量1089.73m2,价款1089.73m2×766.68元/m2=835474.2元;金属门窗拆除已扣减原投标量工程量1519.5m2,价款1519.5m2×2.73元/m2=4148.24元;报废地弹门总工程量67.85m2,价款67.85元m2×500元/m2=33925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增加的变更签证部分,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所有门窗签证变更部分的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价格均不含税。被告质证称,1、对《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内的价格门窗工程单价580元/平方米,地簧门工程单价500元/平方米。只有增加变更签证部分,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2、对《施工现场签证核定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明确说的是税已核对,并不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施工现场签证核定单上的量与现场施工不符,已经被原、被告以及其他施工方确认,并且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也确认施工部分工程签证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整本《施工现场签证核定单》上均没有填写日期。3、对《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均没有填写日期。4、《审核报告》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因此该《审核报告》不能客观地、全面地反映其真实内容。窗套工程和门窗拆除工程非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是由其他施工班组安排施工。该两项工程也不在《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原告无权主张窗套工程和门窗拆除工程的工程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曹马群签字的《关于拨付关王庙街立景改造工程款的申请说明》和2020年8月6日其他班组共同签字的《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立面改造项目拨款根据会议纪要》两份文件可以确定,双方重新约定:关于原告(曹马群班组)施工的门窗工程的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实测实量计算。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应当以《审核报告》为准,而应当由各班组和原告进行现场实测实量确认。综上所述,《审核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质辩称,签证核定单和竣工验收证书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至于是否填写日期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是真实的。二、诉讼中,被告提交:1、关于拨付关王庙街立景改造工程款的申请说明;2、审计报告;3、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立面改造项目拨款跟进会议纪要;4、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民事起诉状;5、关于要求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和**尽快至关王庙乡仁和街立景改造现场测量门窗工程工程量的通知;6、邮局回单。7、付款凭证。被告用以证明:部分工程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原、被告及各施工班组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门装工程暂按1465724元结算,实际工程量需重新现场测量据实结算。2021年2月1日,原告所诉工程以驻马店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名义起诉并撤诉后,朱氏园林公司书面致函驻马店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及**,要求现场测量门窗工程量,因原告不参与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致使原告所诉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原告质证称,拨付申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申请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申请说明内的数额。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不能确定与本案欧帝斯门窗加工厂所做的工程有任何联系,更不能证明数量,其数量无法确定,需要重新核算。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此会议由关王庙乡政府主持,参加人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长存、何大江、刘群山、尚磊、吴根生,但该会议只有尚磊、刘群山、何大江予以签名,不符合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于其内容,更无从核实。对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改造现场测量门窗工程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知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受到该通知。且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已经注销。邮寄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0万元。被告质辩称,1、被告提供的关于拨付关王庙街立景改造工程款的申请说明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各班组核算协商后一致通过的,该说明上有原告方曹马群的签字,曹马群系原告**的父亲。该说明可以确认,门窗工程需要有相关单位以现场签证的形式,重新测量据实结算。该申请说明实际上否认了竣工验收中的竣工验收核定单。2、根据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门窗工程也是要以现场测量为准,并且还特别约定了变更签证增加的部分,要以审计单位审计的量为准。也不是以原告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核定单作为结算依据。所以说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拨付关王庙街立景改造工程款的申请说明的约定,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均是要以现场重新测量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2020年8月6日会议纪要是各施工班组根据审计报告以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再次对工程结算进行的确认。该协议再次明确了原告的工程要按照现场实际测量来进行决算。被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回执单在备注栏上写明了文件的内容,就是要求原告去现场进行测量,该回执单也已经有原告方相关人员进行签收。截止到现在,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提供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关于变更签证部分门窗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所以原告主张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方支付的90万元并不是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而是该款项包括合同内的以及合同外的款项。因为原告主张的门窗工程没有经过实际测量,所以不管是合同内的,还是增加的工程量,均没有明确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24日,被告与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签订《门窗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由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为被告承建的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街景立面改造工程供应并安装门窗,被告向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支付工程款,被告与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依约进行了供应及安装,双方均认可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除合同内工程外还施工有增加部分,施工完毕后,被告仅向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支付90万元工程价款,余款未付,构成违约。因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已注销,**以该加工厂经营者身份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氏园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双方签订的《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有:“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街景立面改造工程的所有门窗断桥铝中空双层推拉窗价格:580元/m2,……变更增加的数量,经现场人员确认列入决算;铝合金地簧门系列价格:500元/m2。……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变更签证,以变更签证单为准,据实结算,所有增加的变更签证部分,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门窗签证变更部分的所有款项应归乙方所有”。诉讼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审核报告》,根据《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及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单价,可认定:原告所安装的门(清单内)总工程量952.56m2,价款500元/m2×952.56m2=476280元;窗(清单内)总工程量255.2m2,价款580元/m2×255.2m2=148016元;门窗套总工程量1607.78m2,价款1607.78m2×188.28元/m2=302712.82元;门(增加部分)总工程量264.32m2,价款264.32m2×778.1元/m2=205667.39元;窗(增加部分)总工程量1089.73m2,价款1089.73m2×766.68元/m2=835474.2元;金属门窗拆除已扣减原投标量工程量1519.5m2,价款1519.5m2×2.73元/m2=4148.24元;报废地弹门总工程量67.85m2,价款67.85元m2×500元/m2=33925元。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006223.61元(476280元(门清单内)+148016元(窗清单内)+302712.82元(门窗套)+205667.39元(门增加部分)+835474.2元(窗增加部分)+4148.2元(原门窗拆除)+33925元(报废地弹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06223.6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06223.61元及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以1106223.61元为基数,原告请求从2021年2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门窗套及门窗拆除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原告无权主张该两项工程的价款。因被告未提交案外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且门窗与门窗套工程系不可分割的配套工程,原、被告双方对门窗系由原告施工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庭审后被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驻马店关王庙乡仁和街景立面改造工程1-11号楼除窗套工程和门窗拆除工程外的门窗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被告与驻马店市开发区欧帝斯门窗加工厂签订的《门窗购销安装合同》对合同内价格进行了约定,以及对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格以《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进行决算也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审核报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和价款均有记载,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6223.61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22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8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0438元,由**负担1307元,由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负担元19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06223.61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的认定。对此,根据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订立的《门窗购销安装合同》第一条第5项以及第二条的约定,案涉断桥铝中空双层推拉窗价格为580元/m2,变更增加的数量,经现场人员确认列入决算;铝合金地簧门系列价格为500元/m2,遇变更签证,以变更签证单为准,据实结算。所有增加的变更签证部分,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决算,门窗签证变更部分的所有款项应归被上诉人方所有。而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从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审计局调取的《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路街景立面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仁和路街景立面改造项目的竣工结算做出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合同内工程量及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单价。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上诉称应依2018年8月15日《关于拨付关王庙街立景改造工程款的申请说明》和2020年8月6日《驻马店市关王庙乡仁和街立面改造项目拨款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现场实测实量计算工作量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主张门窗套及门窗拆除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无权主张该两项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和案件实际认定门窗套及门窗拆除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工程分包于他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元,由河南朱氏古建园林彩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