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银波,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上诉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夏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鼎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人行横道上警示桩缺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鼎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人行横道上是否设置警示桩目前无明确规定,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均无设置警示桩的要求,不应推定上诉人具有过错。退一步讲,即便鼎通公司存在间接过错,该过错已包含在夏银波的过错比例中,其他任何主体不应分担张某的责任比例。***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未答辩。

人保公司答辩称,鼎通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存在相应过错,但该过错不应包含在夏银波的过错中由夏银波承担责任。

夏银波答辩称,同人保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184154.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15时10分左右,夏银波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G345国道辅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从缺损警示隔离桩的人行横道上通过,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张某(1955年11月4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于6月22日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银波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夏银波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7年9月30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颞叶挫伤性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5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7月4日出院。

审理中,法院分别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五台山鉴定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通一院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6月19日,五台山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9年7月5日,南通一院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中度受限,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事故发生后,夏银波垫付2000元,***与张某的亲属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达成协议,由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赔偿***1000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G345国道的项目法人为鼎通公司,该道路已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缺陷责任期由项目法人落实运行观察和日常维护。

还查明,案外人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因其亲属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87713.4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67713.4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五台山鉴定所及第一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三、***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认定夏银波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行横道上的警示桩具有物理隔离及警示的作用,因警示桩缺损,夏银波驾车通过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受伤,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管理者的鼎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认定由夏银波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夏银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后认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脑化灶形成,有导致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鉴定机构以精神障碍而不是以智能评定为九级伤残,有损伤基础,伤残程度与损伤程度相符,且人保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人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五台山鉴定所及南通一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472.08元,经审核票据金额正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14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并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合法性,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99.35元/天计算,天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7351.9元(99.35元/天×74天)。5、误工费,交警部门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的询问,***的陈述应属真实,且与证人王某,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事故发生前从事绿化拔草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就***的收入情况向证人陈某,4、王某,4进行了调查,陈某,4反映65元每天,打药水高一点;王某,4反映拔草每天65元,打药水每天75元,栽树、栽花每天65元。故酌情按6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00元(6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13280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12年×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8、交通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关联性,考虑到其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尾号7072、7074,金额为438元的发票系门诊费、摄片检查费,应列入医疗费,故鉴定费为4175元,该项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法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其损失为170693.9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案外人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因其亲属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87713.4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亦为120000元,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0693.98元,因夏银波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881.69元,该款与案外人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理赔款510242.4元之和未超过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069.4元,其余损失因***已与张某的亲属达成协议,故本案中不再赘述。夏银波垫付的2000元应由***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赔偿***120881.69元;二、鼎通公司赔偿***11069.4元;三、***返还夏银波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元、鉴定费4175元,合计5336元,由***负担1803元,由夏银波负担2296元,由鼎通公司负担487元,由人保公司负担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于人行横道开口处是否设置警示隔离桩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2018)通交政信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本起事故发生处的人行横道开口处按照原设计设置有物理隔离设施。鼎通公司是案涉道路交通工程的项目法人,在建设单位向其竣工交付之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之前,对案涉道路及附属交通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鼎通公司与施工方之间对于施工缺陷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作为项目法人对外承担责任。案涉人行横道两头开口处连接两个居民聚集区与国道,为十字路口,交通状况复杂。原设计方案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警示隔离桩的初衷就在于防止机动车调头等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行人交通安全。鼎通公司未尽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警示隔离桩缺损,缺损后又未及时维修,客观上为夏银波的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据此,可以认定鼎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为轻微,一审酌定鼎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但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照片来看,其在受伤前确长期从事绿化拔草工作,故一审法院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损失正确。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