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丹,女,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银波,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上诉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夏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鼎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人行横道上警示桩缺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鼎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人行横道上是否设置警示桩目前无明确规定,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均无设置警示桩的要求,不应推定上诉人具有过错。退一步讲,即便鼎通公司存在间接过错,该过错已包含在夏银波的过错比例中,其他任何主体不应分担张某的责任比例。
***、***、杨丹丹答辩称,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排除鼎通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过错责任。夏银波驾驶机动车从缺损的警示桩路段通过,与受害人碰撞发生案涉事故,该道路的管理者就是鼎通公司,鼎通公司未尽巡查管理义务导致缺损,从而诱发了案涉事故,其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答辩称,鼎通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存在相应过错,但该过错不应包含在夏银波的过错中由夏银波承担责任。
夏银波答辩称,同人保公司意见。
***、***、杨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夏银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647639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鼎通公司因管理疏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因亲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897元。审理中,***、***、杨丹丹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夏银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649693.7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鼎通公司因管理疏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因亲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56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15时10分左右,夏银波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G345国道辅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从缺损警示隔离桩的人行横道上通过,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张某(1955年11月4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张少兰)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于6月22日死亡、张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银波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夏银波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7年9月30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夏银波与***、杨丹丹达成协议,由夏银波补偿张某亲属10万元。
***、***、杨丹丹分别系张某母亲、丈夫、女儿,张某的父亲(张月庆,1996年10月4日病故)与母亲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张志平、张某、张志芳)。
另查明,事发路段G345国道的项目法人为鼎通公司,该道路已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缺陷责任期由项目法人落实运行观察和日常维护。
还查明,案外人张少兰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70693.9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0693.9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杨丹丹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所致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夏银波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行横道上的警示桩具有物理隔离及警示的作用,因警示桩缺损,夏银波驾车通过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张少兰受伤,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管理者的鼎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认定由夏银波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夏银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杨丹丹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18488.83元,人保公司、夏银波、鼎通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票据金额为17664.06元,故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720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丹丹主张36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2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杨丹丹主张400元(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100元/人/天×2人×2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杨丹丹主张849600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丹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33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年×5年/3人),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丹丹主张40000元,法院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30000元。7.丧葬费,***、***、杨丹丹主张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杨丹丹主张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杨丹丹主张1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杨丹丹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交通费支出,法院酌情认定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丹丹因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杨丹丹的损失为987713.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案外人即乘坐人张少兰的损失为170693.9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亦为120000元,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丹丹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27713.45元,因夏银波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0242.4元,该款与案外人张少兰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款60881.69之和未超过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277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杨丹丹570242.4元;二、***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杨丹丹92771.3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杨丹丹负担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128元,由***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释明,***、***、杨丹丹在二审中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鼎通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于人行横道开口处是否设置警示隔离桩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2018)通交政信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本起事故发生处的人行横道开口处按照原设计设置有物理隔离设施。鼎通公司是案涉道路交通工程的项目法人,在建设单位向其竣工交付之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之前,对案涉道路及附属交通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鼎通公司与施工方之间对于施工缺陷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作为项目法人对外承担责任。案涉人行横道两头开口处连接两个居民聚集区与国道,为十字路口,交通状况复杂。原设计方案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警示隔离桩的初衷就在于防止机动车调头等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行人交通安全。鼎通公司未尽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警示隔离桩缺损,缺损后又未及时维修,客观上为夏银波的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据此,可以认定鼎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为轻微,一审酌定鼎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丽
审判员 杨谦
审判员 吕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