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12行审21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00014207176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卫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冬琴,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290698XL,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季平。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9]68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被执行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10967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98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起,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坐落于通州区金新街道、张芝山镇、川姜镇、兴东街道、西亭镇310967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112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3984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2月27日,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通土资告[2019]683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土资听[2019]683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9年3月7日,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通土资罚[2019]68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0967平方米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98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1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310967元。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于当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310967元,未自觉履行其他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9日将没收的非法占用的711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通州区财政局处理;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通土资催[2019]683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其他处罚内容。

另查明,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通土资罚[2019]68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9]68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逸飞

审判员  潘树峰

审判员  季俊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