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1223号
原告:***,女,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思屹,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蓉,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290698X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154.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G345国道辅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从缺损警示隔离桩的人行横道上通过,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原告***)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鼎通公司系事故路段的项目法人,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鼎通公司辩称,其系事故地段的项目法人,但仅仅是融资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且根据相关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设置警示桩不是必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G345国道辅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从缺损警示隔离桩的人行横道上通过,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原告***)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颞叶挫伤性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5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7月4日出院。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分别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五台山鉴定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通一院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6月19日,五台山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9年7月5日,南通一院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中度受限,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与张某的亲属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达成协议,由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赔偿原告***1000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G345国道的项目法人为被告鼎通公司,该道路已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缺陷责任期由项目法人落实运行观察和日常维护。
还查明,案外人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因其亲属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87713.4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67713.4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五台山鉴定所及第一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行横道上的警示桩具有物理隔离及警示的作用,因警示桩缺损,被告***驾车通过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受伤,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管理者的被告鼎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人保公司认为:1、原告***IQ81,为正常人的智能水平,比轻度智能损害高出许多,且出院时也无不适症状;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均没有人格障碍就诊的记录,无日常生活能力中度受限的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脑化灶形成,有导致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鉴定机构以精神障碍而不是以智能评定为九级伤残,有损伤基础,伤残程度与损伤程度相符,且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五台山鉴定所及南通一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28472.08元,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票据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1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提交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2018年6月21日至6月24日请专业护工600元,其余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7554.5元(600元+99.35元/天×7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并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99.35元/天计算,天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7351.9元(99.35元/天×74天)。
5、误工费,原告提交***儿媳与***工作单位徐姓负责人的录音、交警部门2018年6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6月26日对证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王某,4反映事发前原告***在从事绿化拔草等工作),主张误工费17883元(99.35元/天×180天)。被告对证人王某,4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的询问,***的陈述应属真实,且与证人王某,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绿化拔草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就***的收入情况向证人陈某,4、王某,4进行了调查,陈某,4反映65元每天,打药水高一点;王某,4反映拔草每天65元,打药水每天75元,栽树、栽花每天65元。故本院酌情按6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700元(65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3280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12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
8、交通费。原告提交油票、通行费发票、车票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鉴定费4613元,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其中尾号7072、7074,金额为438元的发票系门诊费、摄片检查费,应列入医疗费,故鉴定费为4175元,该项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0693.9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案外人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因其亲属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87713.4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亦为12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0693.98元,因被告***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881.69元,该款与案外人陈兆琴、杨士忠、杨丹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理赔款510242.4元之和未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069.4元,其余损失因原告已与张某的亲属达成协议,故本案中不再赘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0881.69元;
二、被告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069.4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2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元、鉴定费4175元,合计5336元,由原告***负担1803元,由被告***负担2296元,由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孙云霞
人民陪审员 曹林丽
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