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1216号

原告:***,女,192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男,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女,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蓉,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290698X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敏,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公路管理站、南通市公路管理处、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江苏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路管理站、南通市公路管理处、中港公司、工程监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647639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鼎通公司因管理疏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89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649693.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鼎通公司因管理疏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563.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G345国道辅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从缺损警示隔离桩的人行横道上通过,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亲属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张少兰)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于6月22日死亡、张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鼎通公司系事故路段的项目法人,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与张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补偿张某的亲属10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鼎通公司辩称,其系事故地段的项目法人,但仅仅是融资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且根据相关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设置警示桩不是必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G345国道辅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从缺损警示隔离桩的人行横道上通过,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亲属张某(1955年11月4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张少兰)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于6月22日死亡、张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张某亲属10万元。

原告***、***、***分别系张某母亲、丈夫、女儿,张某的父亲(张月庆,1996年10月4日病故)与母亲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张志平、张某、张志芳)。

另查明,事发路段G345国道的项目法人为被告鼎通公司,该道路已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缺陷责任期由项目法人落实运行观察和日常维护。

还查明,案外人张少兰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70693.9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0693.9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三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所致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张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行横道上的警示桩具有物理隔离及警示的作用,因警示桩缺损,被告***驾车通过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张少兰受伤,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管理者的被告鼎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三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18488.83元,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票据金额为17664.06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203.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三原告主张400元(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100元/人/天×2人×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849600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33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年×5年/3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30000元。

7、丧葬费,三原告主张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三原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987713.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案外人即乘坐人张少兰的损失为170693.9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亦为12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0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27713.45元,因被告***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0242.4元,该款与案外人张少兰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款60881.69之和未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277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70242.4元;

二、被告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2771.3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564元,由被告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9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孙云霞

人民陪审员  曹林丽

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