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案外人青浦环晟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环晟桥梁公司”)依法取得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城镇塔湾村青昆路甲-乙号(单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0)第005777号,登记厂房为六幢、土地使用权来源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规划用途为工业。2008年1月7日,环晟桥梁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青浦区环城镇塔湾村厂房(地号为环城镇16街坊某丘,宗地面积为8,386平方米,厂方面积为89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上述厂房及宗地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1,500,000元整,由乙方在办妥房地产过户手续时一次付清;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本协议书甲方和乙方签字,乙方付清全部转让费方才生效。2008年1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塔湾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塔湾村委会)与环晟桥梁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使用终止协议”,约定:因系争房产转让给丹马公司,故塔湾村委会与环晟桥梁公司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终止,其集体土地的使用将由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塔湾村民委员会与丹马公司签订使用协议。2008年1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塔湾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丹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甲-乙号(单号)土地,8,385.60平方米(折12.58亩)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应支付土地使用费给甲方;合作期为25年,自协议签订日计算;年使用费为31,450元,每年年初支付一次。2008年1月27日,环晟桥梁公司与丹马公司又签订了《厂房转让补充协议》。2008年1月,丹马公司向青浦区房地局递交“房屋变更申请”,该申请书上载明:“经与青浦环晟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签约后,该公司同意将位于青浦区青昆路甲-乙号(单号),沪房地青字(2000)第005777号房地产权证中的891.40平方米厂房转让给我公司,为此我公司特申请房屋变更手续,其土地性质和厂房用途均不变,望青浦区房地局给予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为谢”。该申请书经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塔湾村民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上海青浦夏阳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盖章同意。2008年1月22日,该申请获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本案所涉用地变更为丹马公司用地,面积为8,385.63平方米(青浦镇塔湾村67-1宗地),用地性质(集体),用途(工业)。2008年1月23日和2月3日,环晟桥梁公司向丹马公司出具收款事由“资产转让”、收款方式为“现金”的收据两份,共计数额1,500,000元。环晟桥梁公司与丹马公司之间的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税费已经部分支付。2008年8月22日,丹马公司取得了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8)第008158号上海市房地产证,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街道青昆路甲-乙号(单号),使用权来源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
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环晟桥梁公司将位于青浦区环城镇塔湾村青昆路甲-乙号(单号)的房产过户至惠民公司名下。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本案丹马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8月18日,惠民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8年8月26日,惠民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与环晟桥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要求确认环晟桥梁公司与丹马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厂房转让补充协议》依法无效。原审审理中,惠民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9年4月20日,惠民公司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青浦环晟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丹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惠民公司立即搬出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昆路甲-乙号(单号)房屋。
原审审理中,惠民公司表示:惠民公司与环晟桥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环晟桥梁公司分两次将房屋交付给惠民公司使用,具体日期以前案的陈述为准。交付房屋后一直是惠民公司使用,后来部分出租给案外人,但承租人代理人并不清楚。对此丹马公司表示:本案系争房屋是由惠民公司实际控制,故丹马公司坚持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惠民公司搬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丹马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争房屋丹马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取得了产权证,故丹马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已经取得了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惠民公司无权占有本案系争房屋,故惠民公司理应将系争房屋归还给丹马公司。惠民公司占有系争房屋的事实虽然是基于原产权人即环晟桥梁公司的交付行为,但现系争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惠民公司要使用系争房屋,必须征得现产权人即丹马公司的同意。惠民公司对本案产权的争议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惠民公司现无权使用系争房屋,故丹马公司要求惠民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丹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昆路甲-乙号(单号)的房屋腾退后归还给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惠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不服,正在准备申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能充分考虑,并给予一定的时间。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丹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丹马公司辩称:惠民公司上诉所称的问题,已经终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丹马公司系争议的本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昆路甲-乙号(单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惠民公司原使用该房屋虽系事出有因,且惠民公司对丹马公司与原所有权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本院已经对上述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情形下,惠民公司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现丹马公司请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瑱
二○一○年四月六日
相关案号:(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581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