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审法院以(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68号受理惠民公司起诉案外人青浦环晟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晟桥梁公司)、丹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以尚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8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465号受理惠民公司起诉环晟桥梁公司、丹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以尚需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9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1597号受理惠民公司起诉环晟桥梁公司、丹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惠民公司要求确认环晟桥梁公司与丹马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3日,原审法院以(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581号受理丹马公司起诉惠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惠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昆路A-B号(单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腾退后归还给丹马公司。惠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3月,丹马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惠民公司归还丹马公司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房屋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4,242.20元;2、惠民公司赔偿丹马公司房屋门窗维修费90,9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22日,丹马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总面积为8385.60平方米。 原审法院再查明,惠民公司将系争房屋场地中2700平方米出租给了案外人青浦珠溪汽车修理厂,并从2007年7月1日起向青浦珠溪汽车修理厂收取租金,每年租金16万元。系争房屋场地中另外的5686平方米则由惠民公司使用占有,惠民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前搬离了系争房屋场地。惠民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场地时,丹马公司与惠民公司双方未进行交接确认。 原审审理中,丹马公司称2010年5月14日接受房屋到达现场时,发现房屋门窗均已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为此丹马公司向公安报案;后丹马公司委托相关工程造价公司对维修门窗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门窗维修需91,990元。丹马公司提供了照片一组及门窗维修工程概况一份、接报回单一份。惠民公司对照片、接报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丹马公司的陈述。照片中显示现场没有人员,故拍摄照片时惠民公司已经搬离。对于造成门窗损坏的原因无法依据照片得出是惠民公司损坏的,也有可能是丹马公司自己认为不适合继续使用而自行拆除。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只能证明产生纠纷,纠纷对象也没有体现,无法得出因惠民公司拆除门窗而丹马公司报案。工程概况是丹马公司单方面制作,丹马公司维修门窗的原因无法体现,对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惠民公司表示相关抗辩意见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提供,相关问题拟走申诉途径。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丹马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系争房屋场地,并依法登记为房屋场地的权利人,其有权就系争房屋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丹马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场地的权属、腾退等事宜进行了多次诉讼,相关的权属、腾退事宜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本处不再赘述。2008年8月22日,丹马公司成为系争房屋场地的登记权利人,并于2008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惠民公司排除妨害、搬出房屋场地后,惠民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场地没有法律依据,故惠民公司理应支付丹马公司自2008年9月18日(排除妨害案件中民事诉状送达惠民公司日)起至惠民公司实际搬离腾退日止期间的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惠民公司称早已于2010年5月14日之前搬离,但未能明确具体搬离的日期,搬离时双方又未能进行交接,故法院以判决指定的最后搬离日期2010年5月6日为惠民公司实际搬离日期。此期间,惠民公司将系争房屋场地部分出租他人使用、部分自用。关于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计付标准,丹马公司要求参照惠民公司出租他人收取的租金标准,不违背同时期的同类市场一般价格标准,法院予以采纳。惠民公司提出因其曾经在系争房屋上添附,故应在丹马公司主张的费用标准上进行折扣,但惠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门窗被损事宜,丹马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坏事实系由惠民公司所为;同时,本案系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件,丹马公司可就被损门窗赔偿事宜向侵权行为方另行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808,741.64元;二、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2.60元,减半收取6,626.30元,由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80元,由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69.50元。 惠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环晟桥梁公司签订相关转让协议约定由惠民公司受让系争房屋场地,惠民公司支付了全部400万元转让款,环晟桥梁公司在签约后不久就交付了系争房屋场地,惠民公司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场地合法有据,在法院判令惠民公司搬离之前,惠民公司无需支付使用费,丹马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丹马公司无权向惠民公司追讨使用费,同时,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就惠民公司与丹马公司间的权属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丹马公司如需追讨相关租赁费用应于时效届满前即2010年12月10日前主张,丹马公司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丹马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丹马公司辩称,与系争房屋场地权属相关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丹马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就取得房地产权证,当时就口头要求惠民公司搬离,之后丹马公司于2008年9月正式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已经对自己的权利提出了明确要求,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民公司曾对丹马公司与环晟桥梁公司就系争房屋场地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对惠民公司所提异议未予支持。2008年9月,丹马公司在取得系争房屋场地的房地产权证后提起诉讼要求惠民公司腾退系争房屋场地,法院审理后认为惠民公司原使用系争房屋场地事出有因,在法院对系争房屋场地的权属已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形下,惠民公司仍继续占有系争房屋场地没有合法依据,并于2010年4月6日终审判决惠民公司于三十日内腾退归还系争房屋场地。嗣后,惠民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对此丹马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对上述查明事实的分析,惠民公司系基于其与环晟桥梁公司所签订的相关转让协议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场地,惠民公司的占有使用行为具有相应依据,现惠民公司已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搬离了系争房屋场地,因此惠民公司无需就其占有使用行为向丹马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惠民公司不同意支付丹马公司占有使用费的理由成立,对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丹马公司原审中起诉要求惠民公司支付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马公司如认为其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可依据其与环晟桥梁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向环晟桥梁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丹马公司要求惠民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于丹马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青浦惠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房屋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854,24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26.3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4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