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鉴定费350元。事实与理由:***原系**公司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另案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且金额高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系对***的直接赔偿,二者性质并无不同,故此部分应予以抵扣,其在本案中不得再行主张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此外,**公司认为该公司仅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但**公司已向其支付26,000元,故无需再另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到达退休年龄前即在**公司工作,到达退休年龄后,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款项与本案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可分别获赔。此外,***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均已生效,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887.50元(月工资3,262.5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88元(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83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88元(7,832元×9个月)、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725元(3,262.50元×18个月)、鉴定费35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87.50元;二、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三、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四、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五、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350元;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于2017年10月3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青浦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发生工伤事故时虽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然其退休前已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亦无证据显示***已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终止。因**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其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因同一事故在另案中获得赔偿,但其获得赔偿款系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等项组成,并不包括本案中***诉请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另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可兼得获赔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专属项目,故**公司主张***已在(2018)沪0118民初13818号一案中获得赔偿款,不应重复计赔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公司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综合***病假单、工伤等级及伤残鉴定结论等因素,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并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575元。前述金额亦在本院核算范围内,***及**公司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以先前支付***的款项26,000元抵扣其停薪留工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工伤鉴定费,因**公司未为***缴纳社保,理应由该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员 章晓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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