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6070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887.50元(原告月工资3,262.5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88元(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83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88元(7,832元×9个月);3、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725元(3,262.50元×18个月);4、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按照150元/天结算工资。2017年10月31日早上6:40,原告从老朱青公路XXX号公司宿舍出发,前往位于青安路界泾河桥下河道两侧工地工作,在青安路进盈港路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入院治疗,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区人社局)认定上述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4月12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上述事故伤害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一项诉请,侵权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系对原告伤残的直接赔偿,二者性质并无不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得在不同诉讼中另行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经获赔了残疾赔偿金,且金额高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部分应予以抵扣。不同意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且原告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第四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31日6:30分,原告骑自行车从公司宿舍出发前往公司承接的位于青浦区青安路界泾桥下河道两侧的工地上工作,6:52时许途经青安路进盈港路南约200米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腰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爆裂性L1腰椎骨折,骨片突入椎管内,右侧椎弓板骨折。2018年6月29日,原告受到的该事故伤害经青浦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2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向被告寄送《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工伤期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曾支付过2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原告开具了自2017年11月17日起休息三个月的病假单。池州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的病假单。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并给出伤后可休息18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与肇事方发生民事纠纷,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肇事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不包含误工费)。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区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青浦区仲裁委经审理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通知书、邮件交寄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通知之日解除。原告受伤后未再去过被告处上班,病假单和门诊病历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提交了,现在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是从受伤之日至工伤鉴定做出之日。原告未经过劳动部门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认定工伤于2018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当时无法确认该日期之后的劳动关系,因此只要求确认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但并不代表原、被告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也依法认定了工伤,原告现主张的各项请求不存在与侵权重复主张的情况。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未能领取养老保险,不应适用退休年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符合主张该两项工伤赔偿的条件。原告受伤后至工伤鉴定时间较长,该期间原告因工伤不能劳动,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因第一份裁决书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故原告在2019年5月寄送的《通知》并无意义。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过解除通知,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过26,000元及500元的垫付款。被告不清楚原告有无领取养老保险。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请假申请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原告未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发生的事故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0元。原告的工伤事故系因第三方侵权引起,故因该起事故将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原告虽已取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但该笔赔偿款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既非基于同一请求权基础,亦非重复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以重复项目为由主张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6,000元,亦同意该笔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87.50元。被告主张另外还支付过原告垫付款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病假单、工伤等级及伤残鉴定结论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此终止,且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故被告仍负有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主张不一,被告以生效裁决为依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但因该份裁决并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时间,且2017年12月31日原告仍处于停工留薪期,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发生工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停工留薪期之后亦未再至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束的次日,即2018年5月1日终止。被告应按照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
关于鉴定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应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87.50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
三、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
四、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
五、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霞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