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4400号
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金凯利商贸城18号32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7TMW481。
法定代表人:韩孟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建军街8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5474121K。
法定代表人:王琳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耀公司)与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格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964 100元销售结算佣金;2.判令被告按约定与原告对政府招标方认可的结算账户共同监管;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了《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垫资)(蓄热式电暖气)》,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邢台各区县市2018电代煤项目的代理商,负责“迪阳”品牌蓄热式电暖器产品在以上区域内电代煤项目的招标运作、销售、安装等工作。201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煤改电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合作的三年期间该区域内的一切代理均需原告书面认可,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若出现非原告渠道的被告产品,核实数量后,被告应按原告销售结算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未经原告认可私自在原告代理中标区域邢台沙河市和平乡县给他人供货,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64 100元销售结算佣金。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圣福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被告圣福来公司称不同意在顺义区法院应诉答辩,顺义区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无效,顺义区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并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其提交的《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垫资)(蓄热式电暖气)》(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第九条1款约定:在发生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未能解决的,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中的甲方即被告,甲方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建军街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涉诉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4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7年4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5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501号为被告住所地,被告的注册地并非其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亦非涉诉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琬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天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