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金凯利商贸城18号楼322房间。
法定代表人:韩孟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伊斯特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琳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格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安装费问题,圣福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安装费发票并不是真实的安装费,而是销售佣金的发票,一审中格耀公司提交了此前给圣福来公司开具的销售佣金发票,也是以安装费的名义开具的,故一审法院扣减安装费是缺乏依据的。2.一审法院对2019年利润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圣福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平乡县行政机关签订的《平乡县2019年“电代煤”采暖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每户中标价为7000元,具体构成是每户两台型号1.6KW电暖气和一台型号2.4KW电暖气,型号1.6KW的单价是1750元,型号2.4KW的单价是2150元,合同中另行约定了每户1350元的安装费,共计每户7000元。2018年的安装合同在设备价格外是没有安装费的,一审法院认为型号1.6KW的电暖气比2018年降价250元,型号2.4KW电暖气比2018年降价450元,是没有计算2019年补贴中的安装费的,计入安装费后2019年的价格高于2018年价格。故不应当扣减单台电暖气的利润差额。3.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思路,也应该加上共389户每户1350元安装费,佣金应为488387.5元。
圣福来公司辩称,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格耀公司的上诉意见。1.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格耀公司需要为用户安装电暖气,安装费是格耀公司应该负担的费用,也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中圣福来公司提供了安装公司开具的安装费票据,证明圣福来公司实际支付了安装费。2.除安装费外,如果格耀公司继续原履行代理协议,格耀公司需要负担售后服务、地推销售、投标成本、税金等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当从格耀公司可以获得的利润中扣除。
格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福来公司支付格耀公司销售结算佣金13193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由圣福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圣福来公司(甲方)与格耀公司(乙方)签订《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垫资)(蓄热式电暖气)》(以下简称《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且有能力作为甲方邢台各区县市2018年电代煤项目的代理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全权负责圣福来公司“迪阳”品牌蓄热电暖器产品在以上指定区域内电代煤项目的投标运作,并在成功中标后完成甲方中标产品的销售、安装(包含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要求完成电表以下的室外线路的敷设、室内线槽、漏电开关、电箱接线等辅料及电力施工工程)、验收、售后服务、协助政府补贴款回收等工作。甲方负责制作标书并提供满足招标要求的甲方产品相关资证,确保投标产品合格性;甲方负责提供满足招标要求的机电工程安装资质和安装人员资质。乙方应协助甲方与本协议上述投标项目的招标方进行中标项目的商务对接及合同签订,同时乙方负责跟进投标项目款项的结算事宜(包括项目前期、中期及项目最终尾款的结算跟进落实)。乙方负责中标产品的现场安装、甲方在质保期内免费提供(暂定整套设备免费质保五年,一个区县政府要求为准)更换配件,甲方免费维修期从产品安装通过验收之日起。由于安装导致的质保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下中标项目的政府补贴款由乙方负责跟进催收,如无法收回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应损失。用户自筹款由乙方代甲方向最终用户收取。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提供用户设备安装及用户自筹款收款台账,以及用户自筹款收款收据的记账联,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项的凭证。项目安装完毕后另行签署结算协议,以明确相关结算数字及结算细节。甲方提供各型号产品的合作价格均为含税垫资价格,在甲乙双方约定供货价格以上的乙方利润(即甲方供货总价格与政府补贴款加用户自付款总额之间的差额)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确保将补贴款如数汇至乙方指定对公账户。乙方完成以甲方名义与招标方签约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并经政府或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核对数量及金额,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将乙方所得的利润(甲方供货价格与政府中标价加用户自付款总额之间的差额为乙方利润)按照政府补贴资金到位的同等进度与比例(每次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按照甲乙双方各自应收款额所占的比例)将乙方应得部分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周期延迟支付,乙方可向甲方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特别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当地从事蓄热电暖器销售、安装、布线、售后等工作。销售、安装、布线、售后工作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价格:产品型号DSXR-160BY(1600W)甲方供货价格1300元,DSXR-240BY(2400W)甲方供货价格1485元,DSXR-320BY(3200W)甲方供货价格1680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0日,圣福来公司(甲方)与格耀公司(乙方)签订《煤改电总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凡乙方运作中标的,双方合作性质为三年总代理,时间为2018-2021年,直至政府煤改电任务完成。在三年区间内,经乙方运作中标区县所做的一切代理指令均需乙方书面认可,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在该区域内,甲方私下签订的协议不经乙方认可视为无效协议。如在该区域内出现非乙方渠道产品,核实数量后,甲方应按乙方销售结算佣金。凡在中标区域内三年约定时间总代理,双方可修改合作方式,但区域区间内乙方的唯一总代理不变。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格耀公司在邢台市平乡县及沙河市运作中标。2019年1月25日,格耀公司与圣福来公司分别针对2018年平乡县及沙河市“煤改电”工程履行情况签订《结算协议》。结算情况为:
一、平乡县(包括平乡镇、常河镇)安装情况:1.安装明细:平乡县户数153户,型号2400W安装总数306台,3200W安装总数153台,销售总价1224000元,政府补贴1132200元;村民自付91800元。
2.结算明细:(1)设备型号DSXR-240ZN销售数量306台,实际安装数量306台,中标单价2600元,公司应收单价1450元,公司应收总价44370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351900元;(2)设备型号DSXR-320ZN销售数量153台,实际安装数量153台,中标单价2800元,公司应收单价1650元,公司应收总价25245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175950元;以上公司应收总价696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总价527850元;(3)代理商结算明细:销售总金额1224000元;我方收益696150元;销售提成合计(不含自付款)436050元;政府补贴金额1132200元。本项目应付代理商总提成436050元。
二、沙河市(包括白塔、册井、蝉房乡、刘石岗乡、綦村、十里亭、新城镇)安装情况:
1.安装明细:沙河市户数1706户,型号3.2安装总数1709台,型号2.4安装总数3118台,型号1.6安装总数256台,补贴金额12529300元。
2.结算明细:设备型号DSXR-160BY销售数量256台,实际安装数量256台,中标单价2000元,公司应收单价1200元,公司应收总价30720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80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204800元;(2)设备型号DSXR-240DY销售数量3118台,实际安装数量3118台,中标单价2800元,公司应收单价1450元,公司应收总价452110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3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4209300元;(3)设备型号DSXR-320DY销售数量1709台,实际安装数量1709台,中标单价3100元,公司应收单价1650元,公司应收总价281985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4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2478050元;以上公司应收总价7648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总价6892150元;(4)代理商结算明细:销售总金额 14540300元;我方收益7648150元;销售提成合计(不含自付款)4881150元;政府补贴金额12529300元。本项目应付代理商总提成4881150元。
诉讼中,格耀公司主张圣福来公司未经过格耀公司认可,擅自于2018年在邢台市沙河市增补销售蓄热电暖器,于2019年在邢台市平乡县销售蓄热电暖器产品,并向法院提交沙河市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沙河市双代办)以及平乡县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平乡县双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沙河市双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圣福来公司在我市2018年电代煤改造项目中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了设备搭配补充安装(主要针对德业、美的和威布森的热风机产品用户),共补充安装1.6KW设备270台,其中搭配德业4KW热风机补充安装141台,全部安装在白塔镇,每台补贴1200元,合计169200元;搭配德业3KW热风机补充安装3台,全部安装在白塔镇,每台补贴1850元,合计5550元;搭配美的4KW热风机补充安装16台,全部安装在白塔镇,每台补贴1450元,合计23200元;搭配威布森4KW热风机补充安装110台,其中99台安装在白塔镇,剩余11台安装在刘石岗乡,每台补贴1850元,合计203500元,共计补贴总金额为401450元整”。平乡县双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在平乡县区域内安装蓄热式电暖器1.6KW820台、2.4KW389台。按照中标价格合计2796500元,已拨付至总金额的95%共计2656675元,剩余资金为5年质保金”。格耀公司据此主张圣福来公司应按照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各型号蓄热式电暖器的实际销售数量,结合双方此前针对平乡县及沙河市的结算单中确认的格耀公司利润单价,向格耀公司支付结算佣金1319350元(沙河市2018年补配项目270台*800元/台=216000元;平乡县2019年2.4KW:389台*1150元/台+1.6KW:8 20台*800元/台=1103350元)。圣福来公司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相应型号的蓄热式电暖器的销售情况。法院认为,圣福来公司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证据中记载的销售数量以及政府支付的补贴款金额与庭审中圣福来公司自述的销售数量以及实际取得的政府补贴款金额相符,故法院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圣福来公司向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琳娜与格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圣福来公司项目负责人栗岩冬与王琳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由于格耀公司拒绝在沙河市进行补配工作,以及格耀公司拒绝2019年在平乡县推广圣福来公司“迪阳”品牌的蓄热电暖器产品,该公司才自行进行了前述销售工作。格耀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格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奇于2019年5月24日与圣福来公司栗岩冬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聊天记录显示,韩孟奇告知栗岩冬“去年我中标沙河、任县、平乡这三个县我那三年有效,只要他在招标,还是咱在一块儿合作,那是有效的,已经签了。如果其他县,你可以找,离开这仨县你都可以找”,栗岩冬回复“好好,那就这么说定啊”。法院认为,圣福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体现在圣福来公司自行开展2018年沙河市补配工作以及2019年平乡县电代煤采暖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前,格耀公司明确拒绝进行参与,且结合韩孟奇与栗岩冬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韩孟奇明确了在沙河市、任县及平乡县的合作意向,故法院对圣福来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圣福来公司对于格耀公司主张以双方之间2018年平乡县及沙河市“煤改电”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的代理商利润单价作为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格耀公司应负担产品的安装及售后服务产生的费用,因此双方《结算协议》中的利润单价包含了上述费用,而2018年沙河市补配工作以及2019年平乡县的中标项目的全部安装及售后工作均由圣福来公司进行,故即使认定圣福来公司应就此项格耀公司支付销售佣金,亦应扣除相应的安装费及售后服务费用。圣福来公司为证明其在补配工作及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实际支出的安装费,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森迪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以及平乡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友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对此法院认为,森迪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服务名称为施工安装服务,备注项目名称为沙河市2018年清洁取暖电代煤项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圣福来公司为2018年沙河市补配工作实际支出安装费137702.5元的事实,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友信公司出具的发票亦载明服务名称为电器安装,且庭审中格耀公司认可其在2018年平乡县进行销售时选用的电器安装公司亦为友信公司,故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圣福来公司为2019年平乡县蓄热电暖器销售项目支出安装费760062.5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此外,圣福来公司主张2019年平乡县中标价格较低,故不应按照2018年平乡县的利润单价进行计算。圣福来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平乡县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平乡县2019电代煤采暖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格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电代煤项目合同内容显示,1.6KW型号电暖器的设备单价为1750元,2.4KW型号电暖器设备单价为2150元,结合2018年平乡县项目《结算协议》及2018年沙河县项目《结算协议》中,1.6KW型号电暖器设备中标单价2000元, 2.4KW型号电暖器设备中标单价2600元,圣福来公司2019年在平乡县中标金额存在中标价降低的客观情况,故应以实际中标单价核算格耀公司应获取的销售结算佣金,即1.6KW型号电暖器利润单价应降低250元/台,2.4KW型号电暖器利润单价应降低450元/台。根据以上计算原则,法院核算2018年沙河市补配项目中代理商利润应以800元/台*270台-安装费137702.5元,金额为78297.5元;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中代理商利润应以(800元/台-250元/台)*820台+(1150元/台-450元/台)*389台一安装费760062.5元,金额为-367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格耀公司与圣福来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代理协议书》《总代理协议书》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圣福来公司未经格耀公司认可,在格耀公司运作中标的沙河市及平乡县自行销售蓄热电暖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煤改电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向格耀公司支付销售结算佣金。对于格耀公司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销售佣金13193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2018年沙河市补配项目及2019年平乡县电代煤项目均由圣福来公司承担了实际安装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自格耀公司主张圣福来公司支付的销售结算佣金中予以扣除,同时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销售结算佣金计算依据亦应以实际中标价格作为参考,根据法院核算结果,因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出现亏损,圣福来公司实际未取得利润,故针对该项目圣福来公司无需向格耀公司支付结算佣金,对于2018年沙河市补配项目,圣福来公司应向格耀公司支付销售佣金78297.5元,故格耀公司诉讼请求中78297.5元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圣福来公司主张应扣除售后服务费一节,因圣福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售后服务已实际发生,以及产生的服务费金额,故其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格耀公司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佣金7829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格耀公司提交了《平乡县2018年“电代煤”采暖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平乡县2018年购置安装合同》)及《沙河市2018年“电代煤”设备采购供应商入围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沙河市2018年设备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圣福来公司2018年在两地区的中标价格中包含安装费用,而《平乡县2019年“电代煤”采暖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同》中的设备金额不包括安装费用,政府另行支付了安装费用,每户1350元。圣福来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沙河市的销售不存在利润差,而《平乡县2018年购置安装合同》中仅约定了3.2KW与2.4KW两个型号设备的价格,与本案中2019年销售的1.6KW、2.4KW两个型号的价格缺乏对应性。
圣福来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平乡县2018年购置安装合同》,用于证明该合同中“合同细则”3.1条款中约定格耀公司应当承担设备供货到质保期结束的所有费用,故安装、售后、税金、地推等成本应当从格耀公司的利润中予以扣除。格耀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圣福来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依据《项目代理协议书》及双方的结算文件可以看出佣金的计算方式,不应扣除任何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平乡县2018年购置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沙河市2018年设备采购合同》与平乡县2019年价格是否额外包括安装费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得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福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与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平乡县2018年购置安装合同》,约定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圣福来公司购买“迪阳”牌蓄热式电暖气,型号为:3.2KW/2.4KW/2.4KW,每台中标价格:2800元/2600元。“售后服务条款”约定,圣福来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在5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全部免费更换或维修,十年售后服务。合同细则部分第三章“合同价格”第3.1条约定,投标人所报的投标总价包含投标设备供货到质保期结束的所有费用。包括设备费、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费、各种税费、相关费用(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等费用)以及伴随服务(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的一切费用,及用户表到设备的电力线路材料、线路改造费用及安装费用。其他费用参见招标文件。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6日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圣福来公司经评定为2019年平乡县电代煤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7000元。圣福来公司与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平乡县2019年“电代煤”采暖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其中“合同金额”约定为:设备品牌迪阳牌,型号及价格:1.6KW设备费1750元、1.6KW设备费1750元、2.4KW设备费2150元,每户安装费1350元(总价格以实际用户安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售后服务条款”及合同细则第三章“合同价格”第3.1条约定内容,与《平乡县2018年购置安装合同》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格耀公司与圣福来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代理协议书》《总代理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圣福来公司未经格耀公司认可,在格耀公司运作中标的沙河市及平乡县自行销售蓄热电暖器的行为违反了《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圣福来公司应当就其销售数量,按格耀公司销售向格耀公司支付佣金。格耀公司主张该项佣金为圣福来公司在两个区域内的全部收入,与格耀公司与圣福来公司《项目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圣福来公司向格耀公司供货价款之差,不应当扣减任何其他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项目代理协议书》中并未对于佣金做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格耀公司的收益为其销售款项与圣福来公司向其供货价格之间的差额,即格耀公司履行《项目代理协议书》目的在于取得利润。从《项目代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格耀公司取得的合同收益亦为差价利润而非居间服务费。故结合《项目代理协议书》及《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总代理协议书》关于佣金的约定,应理解为在圣福来公司违约导致格耀公司未能继续代理销售时,格耀公司仍能享有《项目代理协议书》项下相同收益。现圣福来公司未告知格耀公司即在沙河市、平乡县开展销售,造成格耀公司无法履行《项目代理协议书》,对于格耀公司通过履行《项目代理协议书》能够取得的利益,圣福来公司应予赔偿。该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为格耀公司履行《项目代理协议书》所能够取得的净利润,即应扣除格耀公司取得该项利益需支出的成本,包括格耀公司在履行《项目代理协议书》时需要支出的安装费用。故一审法院在圣福来公司销售收入中扣除安装费用正确,格耀公司所持赔偿金额不应扣除任何成本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扣除的安装费认定,一审中圣福来公司提交了森迪公司及友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应税劳务均载明“施工安装服务”或“电器安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圣福来公司支出的安装费用正确。格耀公司虽称相关发票不能证明真实发生了安装费,但即使格耀公司履行《项目代理协议书》,其亦需自行支出安装费用,在格耀公司亦曾选用友信公司安装,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安装费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安装费用予以确认,作为格耀公司的必要成本予以扣除。
格耀公司另上诉提出2019年圣福来公司的收入中除设备款外,另有每户1350元安装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平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及《平乡县2019年“电代煤”采暖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合同》,圣福来公司2019年在平乡县项目的中标价格为7000元,其中包含每户1350元安装费。一审法院在确定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的代理商利润时,未将每户1350元安装费计入,导致对格耀公司可能的利润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另需明确的是,格耀公司因《项目代理协议书》正常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润,在前述安装费用成本外,尚有人力成本、税收成本等支出。但由于《项目代理协议书》未能正常履行,上述成本无法精确计算,本院仅能结合现有证据予以酌定,同时考虑《项目代理协议书》的履行程度、未能履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认定圣福来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当向格耀公司支付的佣金损失40万元。
格耀公司上诉主张圣福来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且该项损失并非圣福来公司违约所必然发生,格耀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389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佣金40万元;
三、驳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5元,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22元(已交纳),由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30元(已交纳),由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二二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张进中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