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3894号
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金凯利商贸城18号楼322房间。
法定代表人:韩孟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伊斯特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琳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莎莎,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耀公司)与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被告圣福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琳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圣福来公司:1.判令圣福来公司支付格耀公司销售结算佣金1 319 3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 000元由圣福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格耀公司与圣福来公司签订了《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垫资)(蓄热式电暖气)》,约定格耀公司作为圣福来公司邢台各区县市2018电代煤项目的代理商,负责“迪阳”品牌蓄热式电暖器产品在以上区域内电代煤项目的招标运作、销售、安装等工作。2018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煤改电总代理议书》。约定在双方合作的三年期间该区域内的一切代理需格耀公司书面认可,否则视为圣福来公司违约。若出现非格耀公司渠道圣福来公司产品,核实数量后,圣福来公司应按格耀公司销售结算佣金。合同签订后格耀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圣福来公司在2018年-2019年未经格耀公司认可私自在格耀公司代理中标区域邢台沙河市和平乡县给他人供货,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圣福来公司应支付格耀公司1 319 350元销售结算佣金。为维护格耀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圣福来公司辩称:不同意格耀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格耀公司以圣福来公司违反《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及《煤改电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圣福来公司是在格耀公司明确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放弃不做圣福来公司产品的情况下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相关蓄热电暖器的产品,因此圣福来公司并未违约。有关沙河市2018年其他热风机厂商搭配圣福来公司蓄热电暖器的实施情况,2018年7月4日,圣福来公司与格耀公司签订了《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圣福来公司在沙河市2018年中标的产品为“蓄热电暖器”,到了2018年12月的时候(此时2018年煤改电工作已经完成),因电风机功率及供暖热度不达标问题,招标方沙河市政府强制要求电风机的厂商采用电风机加一台蓄热电暖器的方式进行增补搭配,圣福来公司随后也在2018年11月与格耀公司签订了《热风机补配蓄热电暖器补充协议》,但格耀公司以事实增补蓄热电暖器没有利润为由不进行安装,而圣福来公司作为当时该地区的中标单位中唯一由蓄热电暖器现货的企业,在招标单位沙河市政府要求下,圣福来公司直接向其他热风机厂商增补一台蓄热电暖器,因此圣福来公司给其他厂商提供增补机的行为并未突破有关格耀公司总代理授权的约定。有关平乡县2019年圣福来公司煤改电的实施情况,2018年平乡县煤改电是格耀公司代理的,2019年年初,格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奇与圣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娜沟通时表示,沙河市已向形态时煤改电办公室已文请示“建议2019年煤改电不再使用蓄热电暖器产品”,“一九年蓄热电暖器没有了”“我这两天考察了一个聚能向变的产品”,2019年4月4日邢台市煤改电招标前要求各投标厂商进行参展,格耀公司明确表示以其他厂商的产品进行参展投标,不再做圣福来公司产品,并建议圣福来公司进行调整产品战略,同时格耀公司在2019年报名参展的报名期限内未给圣福来公司进行报名参展及进行投标,格耀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此情况下圣福来公司才自行参展、自行投标平乡县的2019年煤改电项目。格耀公司仅依据这一总代理协议就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佣金是错误的,在两个项目中,格耀公司并未付出任何工作,也没有参与这两个项目,无权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佣金。2.双方虽然签订补充协议,但总代理协议书是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的补充合同,因此总代理协议对应的权利义务应以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为准。2019年在平乡县的项目中,格耀公司以自身行为明确放弃履行煤改电代理协议有关投标的约定,因此格耀公司无权享有2019年平乡县煤改电的销售中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煤改电总代理协议并非是独占排他性协议,也就是说没有排除圣福来公司自己可以在该地区进行销售的约定。在格耀公司不积极投标及销售情况下,圣福来公司有权自己进行投标和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4日,圣福来公司(甲方)与格耀公司(乙方)签订《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垫资)(蓄热式电暖气)》,约定乙方自愿且有能力作为甲方邢台各区县市2018年电代煤项目的代理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全权负责圣福来公司“迪阳”品牌蓄热电暖器产品在以上指定区域内电代煤项目的投标运作,并在成功中标后完成甲方中标产品的销售、安装(包含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要求完成电表以下的室外线路的敷设、室内线槽、漏电开关、电箱接线等辅料及电力施工工程)、验收、售后服务、协助政府补贴款回收等工作。甲方负责制作标书并提供满足招标要求的甲方产品相关资证,确保投标产品合格性;甲方负责提供满足招标要求的机电工程安装资质和安装人员资质。乙方应协助甲方与本协议上述投标项目的招标方进行中标项目的商务对接及合同签订,同时乙方负责跟进投标项目款项的结算事宜(包括项目前期、中期及项目最终尾款的结算跟进落实)。乙方负责中标产品的现场安装、甲方在质保期内免费提供(暂定整套设备免费质保五年,一个区县政府要求为准)更换配件,甲方免费维修期从产品安装通过验收之日起。由于安装导致的质保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下中标项目的政府补贴款由乙方负责跟进催收,如无法收回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应损失。用户自筹款由乙方代甲方向最终用户收取。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提供用户设备安装及用户自筹款收款台账,以及用户自筹款收款收据的记账联,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项的凭证。项目安装完毕后另行签署结算协议,以明确相关结算数字及结算细节。甲方提供各型号产品的合作价格均为含税垫资价格,在甲乙双方约定供货价格以上的乙方利润(即甲方供货总价格与政府补贴款加用户自付款总额之间的差额)税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确保将补贴款如数汇至乙方指定对公账户。乙方完成以甲方名义与招标方签约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并经政府或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核对数量及金额,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将乙方所得的利润(甲方供货价格与政府中标价加用户自付款总额之间的差额为乙方利润)按照政府补贴资金到位的同等进度与比例(每次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按照甲乙双方各自应收款额所占的比例)将乙方应得部分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周期延迟支付,乙方可向甲方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特别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当地从事蓄热电暖器销售、安装、布线、售后等工作。销售、安装、布线、售后工作产生的材料、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价格:产品型号DSXR-160BY(1600W)甲方供货价格1300元,DSXR-240BY(2400W)甲方供货价格1485元,DSXR-320BY(3200W)甲方供货价格1680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0日,圣福来公司(甲方)与格耀公司(乙方)签订《煤改电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凡乙方运作中标的,双方合作性质为三年总代理,时间为2018-2021年,直至政府煤改电任务完成。在三年区间内,经乙方运作中标区县所做的一切代理指令均需乙方书面认可,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在该区域内,甲方私下签订的协议不经乙方认可视为无效协议。如在该区域内出现非乙方渠道产品,核实数量后,甲方应按乙方销售结算佣金。凡在中标区域内三年约定时间总代理,双方可修改合作方式,但区域区间内乙方的唯一总代理不变。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格耀公司在邢台市平乡县及沙河市运作中标。2019年1月25日,格耀公司与圣福来公司分别针对2018年平乡县及沙河市“煤改电”工程履行情况签订《结算协议》。结算情况为:
一、平乡县(包括平乡镇、常河镇)安装情况:
1.安装明细:平乡县户数153户,型号2400W安装总数306台,3200W安装总数153台,销售总价1 224 000元,政府补贴1 132 200元;村民自付91 800元。
2.结算明细:(1)设备型号DSXR-240ZN
销售数量306台,实际安装数量306台,中标单价2600元,公司应收单价1450元,公司应收总价443 70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351 900元;(2) 设备型号DSXR-320ZN
销售数量153台,实际安装数量153台,中标单价2800元,公司应收单价1650元,公司应收总价252 450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175 950元;以上公司应收总价696 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总价527 850元;(3)代理商结算明细:销售总金额1 224 000元;我方收益696 150元;销售提成合计(不含自付款)436 050元;政府补贴金额1 132 200元。本项目应付代理商总提成436 050元。
二、沙河市(包括白塔、册井、蝉房乡、刘石岗乡、綦村、十里亭、新城镇)安装情况:
1.安装明细:平乡县户数1706户,型号3.2安装总数1709台,型号2.4安装总数1709台,型号1.6安装总数256台,补贴金额12 529 300元。
2.结算明细:设备型号DSXR-160BY 销售数量256台,实际安装数量256台,中标单价2000元,公司应收单价1200元,公司应收总价307 20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80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204 800元;(2)设备型号DSXR-240DY 销售数量3118台,实际安装数量3118台,中标单价2800元,公司应收单价1450元,公司应收总价4 521 10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3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4 209 300元;(3)设备型号DSXR-320DY
销售数量1709台,实际安装数量1709台,中标单价3100元,公司应收单价1650元,公司应收总价2 819 850元,代理商利润单价14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2 478 050元;以上公司应收总价7 648 150元;销售提成合计含自付款总价6 892 150元;(3)代理商结算明细:销售总金额14 540 300元;我方收益7 648 150元;销售提成合计(不含自付款)4 881 150元;政府补贴金额12 529 300元。本项目应付代理商总提成4 881 150元。
诉讼中,格耀公司主张圣福来公司未经过格耀公司认可,擅自于2018年在邢台市沙河市增补销售蓄热电暖器,于2019年在邢台市平乡县销售蓄热电暖器产品,并向本院提交沙河市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沙河市双代办)以及平乡县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平乡县双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沙河市双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圣福来公司在我市2018年电代煤改造项目中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了设备搭配补充安装(主要针对德业、美的和威布森的热风机产品用户),共补充安装1.6KW设备270台,其中搭配德业4KW热风机补充安装141台,全部安装在白塔镇,每台补贴1200元,合计169 200元;搭配德业3KW热风机补充安装3台,全部安装在白塔镇,每台补贴1850元,合计5550元;搭配美的4KW热风机补充安装16台,全部安装在白塔镇,每台补贴1450元,合计23 200元;搭配威布森4KW热风机补充安装110台,其中99台安装在白塔镇,剩余11台安装在刘石岗乡,每台补贴1850元,合计203 500元,共计补贴总金额为401 450元整”。平乡县双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在平乡县区域内安装蓄热式电暖器1.6KW820台、2.4KW389台。按照中标价格合计2 796 500元,已拨付至总金额的95%共计2 656 675元,剩余资金为5年质保金”。格耀公司据此主张圣福来公司应按照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各型号蓄热式电暖器的实际销售数量,结合双方此前针对平乡县及沙河市的结算单中确认的格耀公司利润单价,向格耀公司支付结算佣金1 319 350元(沙河市2018年补配项目270台*800元/台=216 000元;平乡县2019年2.4KW:389台*1150元/台+1.6KW:820台*800元/台=1 103 350元)。圣福来公司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相应型号的蓄热式电暖器的销售情况。本院认为,圣福来公司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证据中记载的销售数量以及政府支付的补贴款金额与庭审中圣福来公司自述的销售数量以及实际取得的政府补贴款金额相符,故本院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圣福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琳娜与格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圣福来公司项目负责人栗岩冬与王琳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由于格耀公司拒绝在沙河市进行补配工作,以及格耀公司拒绝2019年在平乡县推广圣福来公司“迪阳”品牌的蓄热电暖器产品,该公司才自行进行了前述销售工作。格耀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格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奇于2019年5月24日与圣福来公司栗岩冬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聊天记录显示,韩孟奇告知栗岩冬“去年我中标沙河、任县、平乡这三个县我那三年有效,只要他在招标,还是咱在一块儿合作,那是有效的,已经签了。如果其他县,你可以找,离开这仨县你都可以找”,栗岩冬回复“好好,那就这么说定啊”。本院认为,圣福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体现在圣福来公司自行开展2018年沙河市补配工作以及2019年平乡县电代煤采暖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前,格耀公司明确拒绝进行参与,且结合韩孟奇与栗岩冬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韩孟奇明确了在沙河市、任县及平乡县的合作意向,故本院对圣福来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圣福来公司对于格耀公司主张以双方之间2018年平乡县及沙河市“煤改电”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的代理商利润单价作为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格耀公司应负担产品的安装及售后服务产生的费用,因此双方《结算协议》中的利润单价包含了上述费用,而2018年沙河市补配工作以及2019年平乡县的中标项目的全部安装及售后工作均由圣福来公司进行,故即使认定圣福来公司应就此项格耀公司支付销售佣金,亦应扣除相应的安装费及售后服务费用。圣福来公司为证明其在补配工作及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实际支出的安装费,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森迪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以及平乡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森迪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服务名称为施工安装服务,备注项目名称为沙河市2018年清洁取暖电代煤项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圣福来公司为2018年沙河市补配工作实际支出安装费137 702.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友信公司出具的发票亦载明服务名称为电器安装,且庭审中格耀公司认可其在2018年平乡县进行销售时选用的电器安装公司亦为友信公司,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圣福来公司为2019年平乡县蓄热电暖器销售项目支出安装费760 062.5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此外,圣福来公司主张2019年平乡县中标价格较低,故不应按照2018年平乡县的利润单价进行计算。圣福来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平乡县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平乡县2019电代煤采暖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格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电代煤项目合同内容显示,1.6KW型号电暖器的设备单价为1750元,2.4KW型号电暖器设备单价为2150元,结合2018年平乡县项目《结算协议》及2018年沙河县项目《结算协议》中,1.6KW型号电暖器设备中标单价2000元,2.4KW型号电暖器设备中标单价2600元,圣福来公司2019年在平乡县中标金额存在中标价降低的客观情况,故应以实际中标单价核算格耀公司应获取的销售结算佣金,即1.6KW型号电暖器利润单价应降低250元/台,2.4KW型号电暖器利润单价应降低450元/台。根据以上计算原则,本院核算2018年沙河市补配项目中代理商利润应以800元/台*270台-安装费137 702.5元,金额为78
297.5元;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中代理商利润应以(800元/台-250元/台)*820台+(1150元/台-450元/台)*389台-安装费76 062.元,金额为-36 76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耀公司与圣福来公司之间签订的《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书(甲方垫资)(蓄热式电暖气)》、《煤改电总代理协议书》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圣福来公司未经格耀公司认可,在格耀公司运作中标的沙河市及平乡县自行销售蓄热电暖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煤改电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向格耀公司支付销售结算佣金。对于格耀公司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销售佣金1 319 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2018年沙河市补配项目及2019年平乡县电代煤项目均由圣福来公司承担了实际安装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自格耀公司主张圣福来公司支付的销售结算佣金中予以扣除,同时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销售结算佣金计算依据亦应以实际中标价格作为参考,根据本院核算结果,因2019年平乡县中标项目出现亏损,圣福来公司实际未取得利润,故针对该项目圣福来公司无需向格耀公司支付结算佣金,对于2018年沙河市补配项目,圣福来公司应向格耀公司支付销售佣金78 297.5元,故格耀公司诉讼请求中78 297.5元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圣福来公司主张应扣除售后服务费一节,因圣福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售后服务已实际发生,以及产生的服务费金额,故其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格耀公司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3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佣金78 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 674.15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21 674.15元,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4 916.71元,已交纳;由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