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4983号
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琳娜,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5474121K。
住所地:北京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后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福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福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2467.59元(大写:叁拾捌万贰仟肆佰陆拾柒点伍玖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82467.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需要给自己雇员支付治疗费和住院费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382467.5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要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但本案所涉2017年1月23日借条并非被告***书写,而且借款也不真实,原告从未借给被告382467.59元;2016年12月份,赵刚、赵军生在保定清苑区大冉四村村民杨明家上电暖器时,因杨明提供的机器设备钢丝绳断裂,致使赵刚、赵军生从电梯上摔下受伤,产生巨额费用。二人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对该二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12**判决书,赔偿款由原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178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即便承担责任,被告也不应当对赵刚、赵军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赵刚、赵军生是雇佣关系。2016年原告将保定市清苑区煤改电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5日,被告雇佣的工人赵刚、赵军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1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款439050元(工商银行转账,用途安装费及医疗费),被告认可其中20万元用于赵刚、赵军生看病。201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女婿刘鏐款两次共计80000元(附言借款),该款项原告提供刘鏐情况说明主张用于伤者赵刚手术费,被告认可。原告提交***收条(赵刚、赵军生住院医疗费42467.59元)、借条(赵刚、赵军生住院治疗等费用382467.59元)各一份,被告否认,原告也表示不能确定是被告书写的。以上事实由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农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裕支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赔偿责任主体涉及雇主、雇员、第三人,原告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雇员自身存在过错,应认定雇员赵刚、赵军生无过错。钢丝绳断裂只能证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证明设施的所有者有过错,无证据证明设施所有人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设施所有人无过错。雇主有为雇员提供符合劳动卫生标准的生产设备、建筑场所及配套设施的义务,雇主不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被告应为赔偿责任主体。原告给被告转账439050元,被告认可其中200000元用于受伤雇员的医疗费开支,原告给被告女婿刘鏐转账8万元,刘鏐出具情况说明该款用于受伤雇员的手术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其不能确定收(欠)条系被告书写,且被告否认,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获取原告280000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元,原告负担769元,被告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