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4780号
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建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5474121K。
法定代表人:王琳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萍,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福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杜敏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基于用工主体责任代付赵刚的93600.29元款项(其中医疗费19265.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元、鉴定费1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2467.59元(大写:参拾捌万贰仟肆佰陆拾染点伍玖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原告将保定市清苑区的煤改电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了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案外人赵刚是上述工程被告雇佣的施工人。2016年12月,赵刚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善而受伤,后经保定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3、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需要给赵刚、赵军(另外一个受伤工人)支付治疗费和住院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82467.5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4、2018年赵刚就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保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2017)41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2019年10月就赵刚的工伤赔偿事宜,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8民初2269号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赵刚医疗费19265.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130助金35887.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案外人赵刚分别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20)冀06民终1232号终审判决。6、2020年7月17日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赵刚支付了判决款93600.29元。被告以支付赵刚、赵军的住院费及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82467.59元,该款项性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在向赵刚支付相关赔偿款93600.29元后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对,案外人赵刚不是因操作不当受伤,而是因为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受伤。借款借条不是我签的字,款项数额不对,是原告支付的赵刚、赵军的医疗费,不是我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将保定市清苑区煤改电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23日被告雇佣的工人赵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2017)411号裁定书,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0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8民初226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圣福来公司赔偿赵刚医疗费19265.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5月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民终1232号终审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2020年7月17日原告履行上述判决款93600.2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将承包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致受雇佣工人赵刚受伤,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履行了法院所判决赔偿赵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93600.29元的义务后,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基于用工主体责任赔偿赵刚的93600.29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82467.59元的请求,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依照法律规定解决,故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93600.29元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被告***负担1660元,由原告负担6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彦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一欣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