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西马各庄村建军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5474121K
法定代表人:王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行(实习),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388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75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在仲裁阶段和原审庭审阶段查明的事实均是对于上诉人的受伤,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是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既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预防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以及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工伤保险应当赔偿的项目中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这两项赔偿。3.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并未适用任何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圣福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圣福来公司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正确。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经过两次仲裁及一审双方认可与我方仅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说用工主体责任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正确,不是一个概念,工伤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得到帮助,为了分担用工单位的用工风险。***是承包人,安排**干活,如果所有赔偿由我方承担,不能起到分担风险的作用。我们作为用工主体,在选择承包人时有选任过失,但不应加重我方负担。
***辩称,**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规不相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圣福来公司没有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确认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劳动仲裁委及法院无权裁决。一审法院超出范围裁判,应该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应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向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从房上掉下来摔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从房上掉下来摔伤,而是在清苑区南大冉四村杨明家用升降机运输电暖器时,因升降机的钢丝绳断裂,从升降机上坠落摔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将保定市清苑区的煤改电施工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即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而被上诉人**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适格主体。同时,一审判决己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雇主所应承担的替代性和补充性责任,非系圣福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种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的相应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审判决认定圣福来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与适用的法律相矛盾,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定。”该规定系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依据,并非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且该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判决转包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己进行行政确认为前提条件,转包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即有关各方因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生争议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职权的主管范围,非《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受案范围!更非人民法院司法权的主管范围,即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依法确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能竞行裁决、人民法院不能竞行判决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行政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亦只是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责任后有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并非与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发包的组织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的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系为保障公民在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工伤保险责任的性质本质上不是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待遇进行了规定,工伤职工享有的只是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责任,承担的并非是对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工伤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超出权利人的主张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及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7条规定,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受伤后可以得到赔偿。无论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劳动法均规定应当由***和圣福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还可以对***进行追偿。
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朴助金119388元,不支付一次性就业朴助金47755元。2、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向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16年12月5日,我在清苑区南大冉四村村民杨明家中做煤改电工程,在往上吊电炉子时,钢丝绳断了,我从房上掉下来摔伤。工程是谁承包的我不清楚,我是经赵伟介绍到圣福来煤改电工程干活,当时我不认识***,***是原告申请追加的。原告称:对**受伤经过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明确说过是经***的儿子宋亚青介绍来干活,并提供有证据;煤改电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被告**称:2016年12月5日当天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来转到252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12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在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以上共住院四次。被告***称:对被告**讲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我不认识**,我是原告圣福来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班组是负责安装煤改电工程的。**到工地干活是不是经过我儿子介绍的我并不清楚,**在我班组干活期间我并不认识他。被告**称:我干活时,***的儿子宋亚青在,我一共干了二十天,不知道宋亚青和原告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称:第一次仲裁确认了用工主体责任,提交第一次仲裁时的保劳人仲案【2017】411号裁决书(**诉称与实际施工人宋亚青及圣福来公司就赔偿一事多次调解),该裁决已生效。被告**质证称: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裁决书有异议,***并没有参加,也不是当事人。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元,**为八级伤残,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71633元除以12乘以20计算;主张就业补助金47755元(71633元除以12乘以8);主张交通费2907.5元,附票据;**住院期间经宋亚青介绍李玉军对**进行护理28天,每天200元,护理费为5600元;除此之外都是由**家人进行护理,停工留薪期一共11个月,按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9947元除以12乘以11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36618元,对此裁决没有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除了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之外的裁决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停工留薪期鉴定表、初次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到条。被告***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质证称:对交通费和护理费收到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只有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提起了诉讼,而**在收到裁决后并未提出质疑,说明**认可仲裁裁决,且**在答辩时也认为裁决合理,因此裁决书并没有支付交通费和护理费,**对此也是认可的,原告也认为交通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称: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裁决书中工伤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对裁决书第6页第2、3行有异议,裁定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是错误的,第一被告要求进行鉴定,而仲裁裁决没有鉴定,对此一审裁决案卷有明确记载。原告提交证据一:煤改电发包协议,该协议实际上的签字确实不是***签的,而是其子宋亚青代签的;证据二:***与原告方王琳娜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是**所在工地承包人,且其在录音中说和**也谈过,好多医疗费也是***付的,当时***和**已达成协议,从我公司借走38万元;证据三:**和***达成的一个关于工伤处理赔偿的协议,在通话录音中刚好也提到该协议;证据四:借条一份,***声称从我公司借钱用于处理工伤事故,2017年1月24日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本人转款20万元,证据五:工程进度确认单和工程拨款确认单、银行流水;证据六:收条一份和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表示122467.59元由***女婿刘鏐代收,另8万元直接转给刘鏐,证明我公司已支付了该款项;证据七: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宋亚青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一直承诺负责**的事情。被告***质证称:发包协议不存在;录音中不是***的声音,申请做鉴定;***也没写过借38万元的借条;银行转账转给***的是工资,与本案无关;其他人收的与***无关,与本案无关;工程进度表只是证明***班组干过活,应当给工资,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其他人收条不是***所写,也没有***委托,与原告的主张无关,不予认可;对***和**的协议不认可,***没有签过协议。被告**质证称:对***与**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人没有签过协议;对**所打收到2万元的收条认可;对其他证据系原告与***之间的协议,与**无关。被告***称:布线协议中的字不知道是不是宋亚青所签,拨款确认单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布线协议中的活是我找人干的,计件按每组计算;借条协议中的字也不是我签的;230元每户对,宋亚青是圣福来公司职工。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要求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主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中**就此并未主张,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情况看,***是承包了**所发生事故的工程,**是其雇佣人员,我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责任与法有据,本案已经过两次仲裁裁决,第二次裁决明确认定***是我方承包人,***对此并没有异议,且其认可仲裁裁决,因此***是承包人,我公司只是用工主体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主张:答辩状中我们对仲裁裁决并不是完全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的相关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用工单位赔偿后再向谁赔偿与我们无关,我们要求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被告***主张:我们的答辩状中没有认为裁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只是认为原裁决第三项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将所争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的工程确认表也明确承认***是其中的一个班组;我没有营业执照,我就是原告的一个班组,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按月工资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已进行了质证,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因与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2019年5月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5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薪计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200813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会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和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等有关数据的通知》(冀人社字[2019]189号)之规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医疗费19265.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元、鉴定费12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对申请人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被告***具体施工的(***之子宋亚青负责现场)清苑区南大冉四村煤改电工程村民杨明家中进行工作中,在往上吊电炉子时,钢丝绳断裂,被告**从房上掉下来摔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对于承揽方署名被告***的煤改电发包协议,被告***认可协议中的工程是其所干,其没有营业执照,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按月工资给付劳动报酬,保劳人仲案【2017】411号裁决书中,原告**诉称与实际施工人宋亚青及圣福来公司就赔偿一事多次调解,综合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煤改电部分工程的承揽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对于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医疗费19265.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认可,应按该裁决内容履行。原告将保定市清苑区的煤改电施工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是雇主所应承担的替代性和补充性的责任,而非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朴助金119388元,不支付一次性就业朴助金47755元。2、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向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申请仲裁系主张原告圣福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其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的赔偿,可另案向被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9265.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元、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朴助金119388元,不支付一次性就业朴助金47755元。三、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上诉请求。1.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承包人”。首先,上诉人于一审中曾明确陈述关于诉争工程“是我找人施工的。”其次,从当事人关于煤改电施工工程签订的《煤改电施工协议》看,甲方为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乙方为上诉人“***”并有“***”签字捺印。第三,从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提交的关于《煤改电施工协议》履行情况的“工进度确认单”“工程拨款确认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看,合同的相对方均是被上诉人***。第四,从圣福来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后为解决赔偿资金问题上诉人女婿刘鏐关于收到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款项的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来看,说明上诉人方一直在解决**工伤事故。第五,上诉人***虽辩称系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员工,但圣福来公司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受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考勤管理、其因提供劳动而从圣福来公司支取工资报酬、与圣福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圣福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从圣福来公司所支取的款项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就案涉煤改电工程,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承包而来。本案中,上诉人虽以与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所签订的煤改电施工协议并非由其签名、关于收到圣福来公司解决争议款项收条并非由其书写也非其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从被上诉人**第一次仲裁时关于其是“经***的儿子宋亚青介绍来班干活”及于保劳人仲案(2017)411号裁决中关于“与实际施工人宋亚青及圣福来公司就赔偿一事多次调解”的陈述、上诉人女婿收到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款项的事实来看,足以说明其子宋亚青及其女婿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及**工伤事故的解决,也足以说明上诉人之子宋亚青代其在《煤改电施工协议》签名、上诉人女婿参与帮助其解决被上诉人**工伤事故问题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故此,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煤改电部分工程的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问题。2018年2月11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根据**申请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63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上诉人关于“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行政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3.关于***所应承担的责任。《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诉***从事经营行为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已属不法,其对所雇佣人员**工作中因伤致残的行为认为**仅能依一般人生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请求权竞合情况下选择权的限制,于法无据。4.关于上诉人质疑的一审法院“被告**从房上掉下来摔伤”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不管是从从房上掉下来摔伤,还是“因升降机的钢丝绳断裂,从升降机上坠落摔伤”,均不影响**是在从事雇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问题。本案是圣福来公司行使追偿权,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不构成“超出权利人的主张范围”。二、关于**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此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福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谈不上“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不具备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向被上诉人圣福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庞 茜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