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469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建军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圣福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被告圣福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我工程款84806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圣福来公司于2016年7月中标海淀区2016“煤改电”户内设备改造和农宅节能保温改造招标项目,***挂靠在圣福来公司名下承包了该项目,***以圣福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我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将海淀区五个街道办事处的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我。2016年7月我进场施工,2016年底我完成所有承包项目并且通过了验收。工程款共计1746060元,***支付了798000元,尚有84806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已经履行了此次承揽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是圣福来公司的代理商,***和圣福来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和***是承揽关系。***和***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签过两次结算的协议。对于***提供的合同中的价格范围认可。项目是“煤改电”的项目,仅有两被告无法独立完成,就把安装工作交给了***来做,***安装电暖气片。圣福来公司现在欠我很多钱,圣福来公司不欠***钱。
圣福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存在挂靠及雇佣关系,我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其滥用诉权,主体不适格。***和我公司对海淀区的取暖器工程在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月16日,双方已经结清了海淀区所有的工程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圣福来公司提交该公司与***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经销商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代理销售圣福来公司生产的电采暖产品。***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7月19日,圣福来公司中标海淀区2016年“煤改电”户内设备改造和农宅节能保温改造招标项目(蓄热式电采暖设备类)。
***提交其与***签订的工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证明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单价为每户1100元(每户散热器组数在3组内,包含3组),超过3组的每加一组另加100元,室外线30米内不计费,超过30米,每增加1米加18元。***称***在第三页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虽不认可该签字,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经查,圣福来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后,由***找到***,由***具体负责海淀区八里庄、羊坊店、甘家口、紫竹院、***街道以及朝阳区部分地区的蓄热式电采暖设备的安装施工工作。
2016年11月24日,***(甲方,销售代理人)、***(乙方,甲方所委托的施工方)、圣福来公司(丙方,调解见证方)签订施工争议认可协议,写明:甲乙双方认可的海淀区总合同额度为1111420元(包含有争议的40万元左右的材料款),关于40万元左右的争议材料款(因乙方未及时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上报,造成目前材料费为乙方自购,但政府相关部门却不一定支付此费用),甲乙双方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向政府部门做工作争取此费用,并且双方承诺即便不能在政府部门处取得该笔费用,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此问题的解决与丙方无关;个人用户款由乙方收取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另外双方对于彼此已结算款金额存在争议,上述争议,双方同意在2016年11月28日前核对并取得一致意见;乙方部分施工区域因街道变更设计方案,增加瓦数,导致施工量增加,甲乙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解决。***称争议的材料款即为外线费用。
***就其主张的工程已完工以及工程款数额提交验收记录书、一户一方案确认单、工资表、安装用户统计表、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佐证,经对结算单进行核算,***就海淀区及朝阳区“煤改电”项目分别向***支付工程款608900元及189100元,***尚欠海淀区“煤改电”项目工程款848060元,其中外线增加费用中未付费用共计289600元,均为海淀区项目,上述款项中包含每户安装费用、室外线增加费用、增加台数费用、增加工程量费用、砸地嵌费用、测量画图设计做资料费用、调试费用、晚上卸货辛苦费、误工费,***称前三项费用的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其他费用的单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或者按照合理价格主张。两被告对于***主张不予认可。
***提交****2017年1月21日书写的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已结清全部款项,付款协议写明:经过合同计算总价75.8万元,已付71.7万元,今再付14万元,一共收到85.7万元,合同以内75.8万元,未扣保质金、未扣税金,现外线垫付9.9万元,实际测量多退少补,按照政府单位计量单位来计算为准和我们结算。当日,***向***支付14万元。***称外线费用即为材料款。***称书写上述付款协议是为了协助***给政府一个交代,双方并未结算完毕。
圣福来公司提交2017年1月17日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以及付款凭证,佐证该公司已向***结清所有海淀区工程的款项,结算协议写明:根据双方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由乙方负责销售、安装的海淀区(甘家口、紫竹院、羊坊店、八里庄、曙光、中关村街道、上庄镇、花园路),中科建筑,北京大学项目工程基本完成,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及金额进行初步复核,为保证***结算人员工资,现达成结算协议;圣福来公司应付***代理费2262738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圣福来公司已支付代理费179万元,本次结算扣除前期代***垫付的中标费和专家费26240元,2017年1月16日,圣福来公司支付***446498.25元;本次结算未予扣除安装质量保修金113137元、税金135764元,鉴于***急于支付人员工资,待下次结算时一并扣除;结算后如果政府或监理部门最终审核数据与本次核算不符,以政府和监理审核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
诉讼期间,圣福来公司曾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双方并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查明情况可知,圣福来公司中标海淀区“煤改电”户内设备改造和农宅节能保温改造项目工程,***系圣福来公司生产的电采暖设备产品代理商,***与***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对海淀区及朝阳区部分街道进行电采暖设备的安装施工工作,现***施工工作已完成,***应按照***工程量向其结算工程款。因***与圣福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其要求圣福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的结算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1月21日书写付款协议,其虽称付款协议系为了给政府一个交代,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双方曾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施工争议认可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知,海淀区总合同额度为1111420元,其中包含争议的材料款40万元左右,并写明双方会对争议款项及增量费用进行协商解决,而在2017年1月21日***书写付款协议,写明合同内总价款为75.8万元,对于外线款垫付9.9万元,根据实际测量情况多退少补,根据施工争议认可协议以及付款协议前后形成的时间间隔及内容、金额来看,双方应是在付款协议中针对合同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付款协议中对于双方争议的材料款即外线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先行垫付9.9万元,经实际测量后多退少补,故***应就外线费用进一步举证证明,若存在超过9.9万元的情况,***应再行结算外线费用,但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外线工程量仅提交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故无法核算具体的外线费用,***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虽然双方在施工争议认可协议中写明存在争议的材料款为40万元左右,但通过对***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进行核算,未付外线增加费用为289600元,并非40万元,故本院无法直接按照40万元进行核算。再次,***与圣福来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中不止包含本案诉争的街道,还有其他地区,且考虑到***的经营成本及盈利情况,***与圣福来公司结算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向***结算的金额。最后,除了每户安装费用单价以及外线费用单价以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单价,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因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也无法推翻其已签署的付款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已对合同内工程款结算完毕,对于外线费用,在***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1元,由***负担,已交纳614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