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428执7号
申请执行人: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428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高某某拆除搭建在长武县城炭市街宗地编号为2013-013土地上的临时建筑。二、高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给被执行人高某某做工作,被执行人高某某表示坚决不予拆除。2019年2月12日,本院依法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高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前自行拆除搭建在长武县炭市街宗地编号为2013-013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决定强制执行并制定强制执行方案。2019年4月15日下午3时,本院按照强制执行方案,依法拆除被执行人高某某搭建在长武县炭市街宗地编号为2013-013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并将清腾物品运至被执行人高某某院内堆放整齐,整个执行过程有录音录像和照片记录。本案诉讼费50元申请人咸阳天鑫菀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自愿放弃。案件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陕0428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庚科
审判员 刘飞雪
审判员 车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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